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055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诉称,***承接和***州公馆土建总包工程后挂靠在华虹公司名下施工。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但二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因***完成本案工程向***调借了大笔资金,故**与***于2016年12月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由***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及华虹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有权主张工程款同时也负有保证质量合格等义务。**将债权转让给***实为将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概括性一并转让,但***与华虹公司并不认可。现***向***、华虹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对其民事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