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05933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0555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MA0Y0Q0D5L,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高湾街高阳路(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19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 原审第三人: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XAD11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南路81号***苑1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被上诉人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债权。商业承兑汇票本身不是货币,仅是支付工具。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承兑汇票可以获得付款,票据权利实现后,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案涉合同双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没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后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前,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是并存的,法律没有规定只能主张票据权利。案涉合同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年利率10%、11.5%是当时市场形成的利率。由于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款项时,交付日至汇票到期日之间存在时间差,贴息是对该期间利息的补偿,不能因为有贴息约定就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因此,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公司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华虹公司按约定的方式付款,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旨在支付货款,华虹公司承担的义务不仅是交付汇票,还要保障汇票到期获得兑付。一审法院仅注意了给付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未注意给付结果是否符合约定。案涉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系双方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改变**公司作为出卖人可以取得买卖价款的基本权利和合同目的。3.案涉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而从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看,给付“恒大一年期商票”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货款。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无交付“恒大一年期商票”就视为完成付款的意思表示,对于交付汇票的票号、金额等票据基本要素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实际交付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恒大集团”。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华虹公司虽然交付了8张商业承兑汇票,但是8张商业承兑汇票存在到期无法兑付的瑕疵,**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华虹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华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关于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兑付的风险由受票人**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获得兑付,表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华虹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相同案情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观点相悖,**公司提供了多起就相类似案件的判决,故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华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华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应当按照票据法主张其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款项以“恒大一年期商票”进行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华虹公司严格按约定履行交付票据的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具体、明确约定华虹公司以背书转让恒大一年期商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且约定了商票的期限和贴息,华虹公司严格按约定以该方式付款,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公司未能收到货款的原因并非华虹公司未按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而是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得到兑付。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票据本身就具有支付和结算的功能,无法承兑是因为票据这一支付工具的固有风险造成的,与华虹公司无关。2.在汇票无法兑付时,是新的票据权利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权利关系。如果在严格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票据无法兑付,直接允许债权人行使合同债权,那么票据的支付和结算功能将无法体现,也有违双方的约定,侵害守约方的权利。所以,在票据本身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根据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3.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应由**公司自担。双方约定华虹公司预付150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且约定了大额贴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汇票存在兑付风险,而且该风险来自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并非来自于华虹公司。如果因为商业汇票无法成功兑付这一固有风险,而认为华虹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仅违背契约精神,而且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加给华虹公司额外义务。3.**公司已经将案涉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说明票据已经被其正常使用,进一步说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得主张原因债权。如果票据最终的持有人因票据未得到兑付,应当根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公司无法将汇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返还给华虹公司,**公司仍是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其中一张汇票的持票人还是常州澳帆港公司也非**公司)。如果**公司再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偿货款,那么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以后有可能还会基于票据受偿,就会出现双重受偿的情况,而华虹公司不是票据持有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不得主张原因债权。二、**公司认为应当适用第三人履行制度明显属于随意扩大法律解释,机械套用法条,不符合本案关于票据支付的基本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可以适用第三人履行制度,那么票据法也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应当优于适用。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之前类案裁判观点相悖,属于对类案案情的错误理解。本案明确而详细的约定了票据结算的具体种类、期限和贴息等情况。本案与其他案件具有本质差别,其他案件没有约定款项支付的具体方式,所谓的类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四、**公司的诉请是交付票据款和贴息,如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价款就只有1600余万元,不存在所谓的贴息款,故从**公司的主张也可以看出,其实际是基于票据法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虹公司支付货款10761467.08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4日,以313340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1日,以656683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11日,以756683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61467.0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贴息款1673717.08元、律师代理费32万元;2.华虹公司支付货款251万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万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华虹公司支付货款178万元、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律师代理费9.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0日,**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华虹公司向**公司购买约3万立方米混凝土;2.华虹公司先预付50%的砼款约750万元的“恒大一年期商票”(华虹公司贴息10%),待**公司按进度款抵完750万元后,华虹公司再预付750万元的“恒大一年期商票”(华虹公司贴息11.5%),最终按实际供货量计算;3.如果华虹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款每日5%的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13日,**公司共计向华虹公司供应16143513.08元的混凝土。 华虹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16032322.44元。其中,华虹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15532322.44元(592046元已经兑付,14940276.44元未兑付),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已经兑付)。华虹公司尚有111190.64元货款未以任何方式向**公司支付。 8**获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14940276.4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3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3133401.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深圳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商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山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常州澳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澳帆港公司)。2021年7月23日,常州澳帆港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2021年8月10日,**公司向常州澳帆港公司支付3133401.66元。同日,常州澳帆港公司书面承诺:“将上述票据权利交由**公司处理,如果出票人以后将票据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保证在收款后两日内全部转账给**公司。”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2020年8月24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3433437.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2021年8月14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3日,**公司向华虹公司追索该票据金额未果。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3.2021年4月12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山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娇运输有限公司→**公司。2021年8月20日,**公司提示付款申请,未得到兑付。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4.2020年10月28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3083436.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润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安***建材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安***建材有限公司→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5.2021年3月13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10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山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2021年10月8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华虹公司进行拒付追索。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6.2021年3月13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山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7.2021年4月12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无锡市华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8.2021年7月28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178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临***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该商业汇票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华虹公司→**公司。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因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分批次到期,所以**公司分三次起诉,案号分别为(2021)苏0206民初5984号、(2022)苏0206民初1005号、(2022)苏0206民初3753号。因为**公司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起诉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依法将后两个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案件审理初期,**公司主张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票据追索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华虹公司的申请,追加出票人**公司、**公司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均未参加诉讼。案件审理后期,**公司明确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华虹公司为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的“恒大商票”未得到兑付,未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所以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能否以华虹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认为华虹公司未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而主张货款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华虹公司以背书转让“恒大商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该约定明确、具体,华虹公司按约定以该方式付款,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汇票背书转让后,双方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汇票不能兑付时的权利义务受票据法调整。如果票据无法兑付,直接允许债权人行使合同债权,那么票据的支付和结算功能将无法体现。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磋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华虹公司预付150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且支付大额贴息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汇票存在兑付风险,该风险属于商业风险,而且来自于出票人和承兑人而非华虹公司,因为商业汇票无法兑付,而认为华虹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违背契约精神。但是,华虹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11190.64元、商业汇票的贴息款1673717.08元[750万元×10%+(15532322.44元-750万元)×11.5%]、逾期利息以及与上述金额相对应的律师费72000元(参照苏创律价费第201703号)。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支付价款111190.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190.64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款1673717.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73717.08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55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共计162855元,由**公司负担145331元,由华虹公司负担17524元。**公司已预交该款,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华虹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3433437.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该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8月30日,**公司发函给华虹公司称,因华虹公司交付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要求华虹公司清偿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本息等票据债务,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还查明,**公司的股东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临***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持股80.39%),深圳坤行五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9.6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华虹公司向**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公司有权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理由:1.**公司与华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恒大一年期商票”,票据是支付和结算的工具,但票据本身不是货币,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如等同于货币则无需再对票据的承兑、见票或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等作出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汇票除具有支付、流通功能外,还具有融资、信用等功能,也即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通常并无需在银行账户准备全额的资金,在汇票到期日再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于出票行为和最终的票据兑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存在到期后不能兑付的风险。义务人履行票据出具、签发、交付等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义务人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票据行为虽然具有无因性,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交付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并存,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基础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应当明确的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支付功能,上述并存的权利的行使应有先后之分,取得票据的权利人并不能随意放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直接基于基础原因关系向债务人行使价款请求权,而是应首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只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追索不能时,才能基于往来的基础原因关系而向债务人主张价款请求权。**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已向华虹公司进行了追索,华虹公司拒绝支付。 2.**公司与华虹公司关于以“恒大一年期商票”支付货款的约定属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货款即视为支付完毕。**公司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在票据权利实现前,实质上获得了两种权利。就买卖关系本身而言,**公司有价款请求权;就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而言,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价款请求权是原因债权,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债权。案涉8张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兑付,**公司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华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3.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责任。付款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付款人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出票人与最后的持票人之间并无需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直接基础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将汇票作为支付方式交付给债权人后,相当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本案中,华虹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案涉汇票后,并不意味着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即由**公司承担,华虹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消灭,其仍应承担汇票未能兑付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承担汇票到期后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公司在汇票不存在无法兑付等原因,即不接收华虹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而直接要求华虹公司支付货款,则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公司并未不同意接收华虹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而是接收了华虹公司交付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后,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并不属违约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公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华虹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虹公司负有向**公司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支付价款的一种手段,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华虹公司主张被拒绝兑付汇票对应金额的货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权基于买卖合同向华虹公司主张权利,实质是将另行诉讼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华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4940276.44元(10761467.08元+251万元+178万元-11190.64元)。 华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华虹公司以预付50%的砼款约750万元的“恒大一年期商票”,待**公司按进度款抵完750万元后,华虹公司再预付750万元的“恒大一年期商票”,华虹公司分别贴息10%、11.5%。现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不能再按上述约定的贴息利率向华虹公司主张贴息。虽华虹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支付贴息款未提起上诉,但其未提起上诉是因其无需再支付货款,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华虹公司应支付的贴息款进行变更。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应认定为华虹公司应付款之日,且基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也非华虹公司造成,本院对华虹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定为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的相应金额基数,自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按LPR计算。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受偿问题。现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的7张**公司均为最后持票人,其余1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票面金额为3133401.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虽为常州澳帆港公司,但**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常州澳帆港公司支付了3133401.66元,常州澳帆港公司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将上述票据权利交由**公司处理。**公司表示华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其同意将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所有权利让渡给华虹公司,故不存在**公司可能双重受偿的情形。华虹公司也可在取得票据权利后,选择基于票据权利或基础法律关系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二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部分进行了变更,本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比例,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2万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40276.44元及利息损失(以313340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3433437.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308343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50万元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17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万元; 五、驳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55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共计162855元,由**公司负担17326元,由华虹公司负担145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94元,由**公司负担12517元,由华虹公司负担101277元,**公司已向法院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华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