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华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3232号 原告:周某,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蒋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郑某某、蒋某、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蒋某、张某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郑某某、蒋某、张某给付材料款27447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2月18日至2024年5月23日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2405.63元。在审理中,周某将材料款274478.6元变更为223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某公司、郑某某、蒋某、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在沭阳县承建XX工程建设项目期间,在他处赊购水电材料,经结算尚欠货款274478.6元,有华某公司委托工地现场负责人所签收的材料清单62张和结算单1张为凭证。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周某与他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他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销售订单、销货清单作为证据。华某公司质证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实认定。郑某某、蒋某、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周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在2022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销售各种建筑材料,其中2022年2月的3张销售单上未载明客户名称,从3月开始的销售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郑某某或郑总、***,所有销售单上均未记载过客户名称为华某公司。张某在以上销售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 2022年12月18日,蒋某经手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至2022年12月18日郑某某欠周某材料款明细,一、XX工地86401元;二、XX院子21713元;三、XX工地274478元,合计材料款382592元。 2022年2月22日,周某以江苏得某公司的名义向华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上注明的工程名称为沭阳县XX工程建设项目。华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已经向周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在审理中,周某表示郑某某是XX工程的包工头,蒋某是郑某某的姐夫,蒋某是代表郑某某结账。蒋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涉及的宿州XX工地、XX院子均与华某公司无关。蒋某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了159200元。其起诉张某是因为张某不愿作为证人出庭,故将其列为被告,不需要张某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华某公司表示他公司将XX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某,之后刘某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郑某某。郑某某承包做了大部分后不做了,后期由张某接手。刘某与张某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华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何某代表刘某与张某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XX工程项目水电班组由郑某2组织施工,中途郑某2放弃离场,水电班组所有外欠账务已全部结清,水电项目后期工程施工由郑某2现场负责人张某组织施工。周某质证后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周某提供的销售单上记载的销售客户是郑某某,而不是华某公司,说明郑某某在向周某购买建筑材料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华某公司的名义,故不存在郑某某代理华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形;蒋某在代表郑某某结账时,包括宿州XX工地、XX院子、XX工地,但宿州XX工地、XX院子均与华某公司无关,说明郑某某购买的建筑材料除用于华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包括其他工程,因此,郑某某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受华某公司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而是自己的行为;蒋某在与周某结算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系郑某某欠周某材料款;从何某经手与张某签订的付款协议内容看,郑某某是XX工程项目水电班组的施工人,张某是郑某某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是代表郑某某收货。综上,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成立于周某与郑某某之间,华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华某公司虽然接受了周某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已将相应款项付清,故周某要求华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代表郑某某签收了周某送达的案涉建筑材料,之后由蒋某代表郑某某进行了结算,周某对蒋某代表郑某某进行结算也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12月18日,郑某某欠周某价款382592元。之后周某收到159200元,故郑某某尚欠周某价款223392元。因周某与郑某某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时间,周某可随时向郑某某主张,但应给郑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郑某某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应赔偿周某的损失。现周某主张郑某某承担欠款自2022年12月18日至2024年5月23日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2405.63元,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月18日,周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代表郑某某与周某进行结算,法律后果由郑某某承担,故蒋某不需要对周某承担责任,周某对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实施的系代理行为,且周某也表示不需张某承担责任,故周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价款223392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某对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某某负担2450元、周某负担427元。郑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周某垫付,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