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0784号
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正白旗二河开甲5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梅婷,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侯济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安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2月2日、6月5日,***以装修、购酒、开分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共计向友信电气公司借款105万元。2016年8月10日,经友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化良与***协商一致,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从XX款项中扣除10万元偿还借款,剩余95万元借款。至今友信电气公司尚未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系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文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友信电气公司与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双方系居间服务关系,往来款均为居间服务费,而非借款,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仅实际收到居间服务费50万元;第二,本案的还款协议发生在***因脑溢血而导致记忆力减退,情绪焦躁等病情不稳定期间,有乘人之危、引诱等之嫌疑。第三,友信电气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借款105万元则应当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及做账凭证。***仅于借款单中参加人处签名,而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仅在参加人处签名,是代表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仅收到了50万元转账,没有收到过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材料,证明***是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910工程高压供配电工程结算书、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临时用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警卫一师教导大队供电工程报价书、人民邮电出版社高压供电工程报价书、2008年-2012年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账单,证明自2008年至2012年,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友信电气公司介绍并承揽工程,友信电气公司给付居间费的事实,友信电气公司与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居间服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305医院住院及出院病历、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健宫医院心理门诊病历,证明2011年3月***突发脑溢血入院急救;发病至今,脑溢血后遗症有抑郁、睡眠障碍、记忆障碍、焦虑。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2017)京0108民初19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因***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郑化良系友信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友信电气公司持有形成于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单一张,载明:出借人友信电气公司,借款人***,支票号码现金支付,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事由:1、房屋装修费用30万元,2、购茅台酒款16万元,购拉菲酒款9万元,3、付协调费30万元,4、石家庄分公司费用20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借款单下方载有如下内容:资金抵扣办法1、大会堂扣30万元,由XX扣10万,公司和李处20万由下面工程扣除各10万元。2、其他3项均由后面工程按成本扣除。商定时间2016年8月10日。郑化良与***分别于参加人处签字。友信电气公司持有两张转账支票存根,其中票号XX支票载明金额30万元,用途***材料,票号XX支票载明金额20万元,用途***。
另查,自2008年至2012年,友信电气公司为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介绍并承揽工程,友信电气公司向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账单中记载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2日收到友信电气公司支票号为XX、XX支票转账30万元、20万元。
庭审中,友信电气公司陈述借款单系本公司打印。关于款项的交付尾号XX的支票对应20万元装修费,尾号XX的支票对应石家庄分项目费用,余款55万元友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其在会计处拿到钱后在办公室亲自交给的***。庭后在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友信电气公司又提出30万元装修费通过系通过两张支票交付,25万元现金系由公司会计直接交给***,30万元协调费通过支票交付,20万元石家庄分项目费用亦通过支票交付,支票存根处有***签名。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友信电气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系单方自行打印,包括在借款单下方记载的内容也未明确注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而仅为“参加人”。虽然转账支票存根用途处载明***材料和***,但***仅在借款单中参加人处签名,并未有借贷的明确意思表示,***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系两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账单中已经注明两笔支票转账款项实际进入公司账户。友信电气公司就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另外,友信电气公司关于款项的交付前后亦不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友信电气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实际成立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