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9161号
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电气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借款115万元。友信电气公司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友信电气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共计借款115万元。之后***总是推脱不还欠款,在友信电气公司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借款单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数额。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借款1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跃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当时经营北京中电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注册资金而向友信电气公司借款115万元。
经审理查明,***以扩大公司注册资金为由向友信电气公司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8月28日《借款单》载明:“出借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小写:115万元;借款事由: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壹佰万元(支票2张)。2、借款人春节回河北探亲借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办学生安置借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家中有事急用现金伍万元(汇到借款人账号)。以上共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同意及时偿还。借款人签字:***;日期:2014年8月28日;原借条作废,以此为准。”。2016年8月10号***再次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31日,友信电气公司给付***现金5万元;2012年2月2日,友信电气公司给付李跃锋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每张金额为50万元;2012年3月12日,友信电气公司给付李跃锋现金5万元;2012年9月14日,友信电气公司通过其会计罗砚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的指定的宋丽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115万元。庭审中,李跃锋均确认属实。
上述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支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友信电气公司借款,友信电气公司给付了钱款,***签署了《借款单》,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出借人有权在给予借款人合理催告期限之后,随时要求还款。本院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催告起始之日,本案开庭之日的2017年6月28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催告届满,李跃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偿还。
《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就友信电气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燕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