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办公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东口临48号101。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以补充协议约定尾款数额和支付条件为裁判依据,但是却要求***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属于严重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严重错误和遗漏。1.***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仅是对新增工程部分的补充,因友信电气公司施工周期过长,已不符合供电部门要求,因此***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只是针对不符合供电设备部门要求的设备进行更新及升级而签订,***公司正常履行了补充协议中增加项目的付款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条款并未发生变更,施工合同所有条款持续有效,双方仍应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接受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错误型号设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未提到不同型号价差,故对设备价差未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友信电气公司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送电为止,友信电气公司延误工期长达2810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应扣除对***公司的部分罚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不符;4.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在供应临电的情况下是具备向供电局报验收条件的,友信电气公司始终未向供电局报验收属于严重违约;5。***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2951号案卷材料,该案中友信电气公司曾提交一份《客户用电设备信息登记表(动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该确认单的相关信息向北京市海淀区供电公司出具调查函并进行现场调查,供电公司答复该确认单手写题目以及红色标记、补充说明均与供电局无关,是不允许登记在表格中的。也就是说,友信电气公司一直以外电源施工为借口拖延其负责施工的室内供电施工验收,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三)***公司当庭提出调查申请,请二审法院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调查查明《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的真实性、获取程序及其合法性,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遗漏。综上,***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友信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尾款支付时间节点与双方约定一致,不存在错误。2.***公司主张的设备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公司主张友信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公司请求准确无误。4.关于《客户用电设备信息登记表(动力)》系(2017)京0108民初2951号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表中手写题目、红色标记、补充说明是友信电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单方书写,书写的内容只是如实记载了项目情况,使施工人员明确项目情况。且该案因***公司承诺还款而撤诉,然而***公司也未还款。综上,友信电气公司认为,***公司未向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尾款构成严重违约,一、二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信电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主张友信电气公司未向供电局报验收属于严重违约,但双方补充协议明确“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在此情况下未经过验收并非友信电气公司违约。***公司虽对配电柜的品牌有异议,但在此后签订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尾款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中并未提到不同型号的差价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调查查明《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的真实性、获取程序及其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友信电气公司已认可该份表格被退回未提交供电公司,故二审法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