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办公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东口临48号101。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卫,男,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张佩瑶,被上诉人友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卫、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友信电气公司22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友信电气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以及设备差价40万元。事实和理由:1.友信电气公司未向供电局报验收,属于严重违约;2.***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更换设备,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3.友信电气公司延误工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罚金,***公司未拖欠工程款。
友信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友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2.***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友信电气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合同总价款350万元乘以百分之三十);2.友信电气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差价4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友信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友信电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高基配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白塔庵。3.工程承包内容:高基配电室的全部施工内容(1)按照供电局审批的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变配电室电气部分设计》图纸中要求的施工内容供应全部设备及材料(配电柜为北京第二开关厂),完成本工程高基配电室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2)本工程的承保单位应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权威检测机构申请办理完成全部相关的检测工作、取得完全检测报告,并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并取得相关的合格证书;(3)本工程所需办理的一切与供电相关的手续全部由施工方办理,并配合外电源手续办理,确保本工程顺利发电。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备)。5.合同工期: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竣工。6.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约定:承包方未按发包方工期要求施工,除发包方的责任,否则延误工期每一天扣除承包方合同价款1%作为罚金,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租赁材料延期费用及相应管理费。由于天气或土建延期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适当顺延。7.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金额是350万元。8.付款及结算方式:设备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且经甲方检验符合要求,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低压送电完成,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发电确保大厦竣工验收,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2013年春节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80万元工程款;剩余52.5万元工程款则按如下约定支付:(1)外线工程竣工完成的10天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如因甲方原因外线工程未施工,则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保留5%(17.5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在2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
2019年1月22日,***公司(甲方)与友信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该配电室于2011年按照施工合同和供电公司审过的施工图纸已完成安装工作,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现外电源工程即将竣工,配电室启动发电流程,根据供电公司的规范要求和电力设计公司的技术要求,对该配电室现有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设计院新设技的图纸和供电公司的要求,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350万元,已付130万元,工程尾款220万元,合同价款不变。2.新增工程变更洽商部分价款为:26792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本工程竣工发电后,甲方应在一周内结清原合同尾款以及补充合同的款项。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施工合同签订后,低压配电柜设备于2011年4月进场并安装完毕,供应临电,高压配电柜和变压器设备于2014年11月份进场。2018年9月,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
庭审中,***公司认可友信电气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外电源工程以及外电源手续的办理,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才能向供电局申请永久用电,友信电气公司提供配电柜进场需要经过***公司的验收。友信电气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施工合同价款130万元和补充协议书中新增工程变更洽商部分价款267920元,剩余220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友信电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发电后,***公司应在一周内结清原合同尾款以及补充协议的款项,***公司保留涉案工程价款的5%(17.5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发电,涉案工程尾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确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公司应付工程款220万元的付款期限,法院对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以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公司主张的友信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及设备差价4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首先,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配电柜进场需经过***公司验收,而***公司在配电柜进场后,直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就设备品牌问题向友信电气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其次,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友信电气公司向供电局申请永久用电的前提条件是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而外电源的施工以及外电源手续的办理并非由友信电气公司负责,故因外电源施工问题导致无法申请永久用电的责任不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承担;再次,在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该配电室于2011年按照施工合同和供电公司审过的施工图纸已完成安装工作,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现外电源工程即将竣工,配电室启动发电流程,根据供电公司的规范要求和电力设计公司的技术要求,对该配电室现有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由此可以证明友信电气公司未能申请永久用电系因外电源施工未完成所致。基于以上论述,***公司主张友信电气公司存在设备品牌不符以及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设备差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以20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2951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友信电气公司提交了《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以证明各自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调取证据,证明对方提交的《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内容存在不实。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友信电气公司已认可该份表格被退回未提交供电公司,本院对于申请向供电公司调取该证据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友信电气公司未向供电局报验收属于严重违约,但双方补充协议明确“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在此情况下未经过验收并非友信电气公司违约。***公司虽对配电柜的品牌有异议,但在此后签订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尾款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中并未提到不同型号的差价问题。***公司主张该部分以原合同为准,要求赔偿差价,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5元,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5059元,余款1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