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82号
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东口临48号101。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卫,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办公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化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卫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电气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规定:1、工程名称: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白塔庵;3、合同工期: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竣工;4、合同金额350万元;5、付款方式:分五笔支付:A设备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且经甲方检验符合要求,7天内甲方支付50万元;B低压送电完成,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发电确保大厦竣工验收,7天内甲方再支付50万元;C2013年春节前甲方再支付180万元;D除去质保金剩余52.5万元按如下约定支付:(1)外线工程竣工完成的1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52.5万元;(2)如因甲方原因外线工程未竣工,则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E质保金17.5万元在2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6、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春节是2015年2月19日,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余款220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规定:欠款220万元;工程已经竣工,经海淀区供电局和双方共同验收,工程合格,供电局已经发电。综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施工合同》中对于配电柜的品牌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高压配电柜品牌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拒绝更换约定品牌,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配电柜品牌为北京第二开关厂,合同签订后20天内全部设备应运抵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了北京第二开关厂的低压配电柜设备进场,但高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一直没有进场。我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在原告应购置的设备没有完全进场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8日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此后在没有收到低压配电柜供电局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并督促原告尽快完成配电室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仍一直拖延设备进场。2014年,原告称没有资金购置高压配电柜,我公司为了保障其工程尽快实现正常供电,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而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于2014年11月才购置了高压配电柜及变压器入场。但原告所购置的高压配电柜品牌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北京第二开关厂”设备,而是“江苏帝一”设备。因该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我公司要求原告更换约定的品牌设备,但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一直没有完成供电施工,我公司所在工程大楼长期使用临电供电,损失严重,我公司不得不一再催促原告尽快更换约定品牌高压配电柜完成施工。2017年7月,原告向我公司承诺一个月完成施工,但原告并未履行该承诺,直至2019年1月30日我公司所在工程楼宇才实现了正常供电,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更换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高压配电柜。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包方(原告)未按工期要求施工,则每推迟一天扣除合同价款1%作为罚金;而自2011年5月21日(原告方应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工程竣工实现正常供电前一日)止,原告延误工期长达2810天,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的部分罚金2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三、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仅是对新增工程部分的补充,且我公司正常履行了补充协议中增加项目的付款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条款并未发生变更,施工合同所有条款持续有效,双方仍应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向我院提出反诉请求:1、友信电气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合同总价款350万元乘以百分之三十);2、友信电气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差价4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友信电气公司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友信电气公司承包我公司的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高基配电室工程,合同金额350万元,包工包料(含设备),工期30天,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友信电气公司应将全部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友信电气公司应按供电局所审批图纸中的要求施工内容供应全部高基配电室设备及材料,其中配电柜厂家应为北京第二开关厂;由友信电气公司办理一切与供电相关的手续,负责办理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全部相关检测工作、取得相关检测报告,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取得相关合格证书等。合同签订后,友信电气公司仅将工程所需的低压配电柜进场、安装、调试,并使用临时用电供电,但一直拒绝向我公司提供供电局的验收合格报告,而工程所需的高压配电室及变压器等其他设备迟迟没有供应,致使工程延期。2014年11月,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友信电气公司才将高压配电柜及变压器进场,但友信电气公司所供应的高压配电柜并非“北京第二开关厂”设备,而是“江苏帝一”的设备。我公司就此多次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更换设备,但友信电气公司将高压配电柜和变压器安装后直接搁置,对于我公司要求更换合同所约定设备的这一要求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供电工程继续延期。2017年7月12日,经过我公司一再督促,友信电气公司向我公司呈报了《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配电室施工组织计划》,承诺一个月完成配电室各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但事实上友信电气公司又一次违约,仍拒绝更换合同约定的高压配电室设备,致使我公司所属的一栋地下3层、地上17层的写字楼只能持续的使用高价的临时用电。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配电室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并约定原合同完全继续有效。2019年1月30日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高基配电室工程历推迟了2810天方竣工,工程所属写字楼实现正式供电,但高压配电室仍没有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北京第二开关厂”设备,友信电气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恳请依法裁判。
友信电气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第一,***公司说到的配电柜品牌变更问题,我们施工方是没有权利变更的,设备进场都要经过***公司验收的,而且如果变更配电柜品牌,供电公司也不会给发电的。当初说是一个月的工期,但是***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配电室。因为***公司的外电源2019年1月份才接通,我们内部完工了也报不了竣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友信电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高基配电工程合同书》(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白塔庵。3、工程承包内容:高基配电室的全部施工内容(1)按照供电局审批的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中联国际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变配电室电气部分设计》图纸中要求的施工内容供应全部设备及材料(配电柜为北京第二开关厂),完成本工程高基配电室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验收合格;(2)本工程的承保单位应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权威检测机构申请办理完成全部相关的检测工作、取得完全检测报告,并负责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并取得相关的合格证书;(3)本工程所需办理的一切与供电相关的手续全部由施工方办理,并配合外电源手续办理,确保本工程顺利发电。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备)。5、合同工期: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竣工。6、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约定:承包方未按发包方工期要求施工,除发包方的责任,否则延误工期每一天扣除承包方合同价款1%作为罚金,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租赁材料延期费用及相应管理费。由于天气或土建延期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适当顺延。7、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金额是350万元。8、付款及结算方式:设备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且经甲方检验符合要求,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低压送电完成,且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发电确保大厦竣工验收,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2013年春节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80万元工程款;剩余52.5万元工程款则按如下约定支付:(1)外线工程竣工完成的10天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如因甲方原因外线工程未施工,则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保留5%(17.5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在2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
2019年1月22日,***公司(甲方)与友信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该配电室于2011年按照施工合同和供电公司审过的施工图纸已完成安装工作,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现外电源工程即将竣工,配电室启动发电流程,根据供电公司的规范要求和电力设计公司的技术要求,对该配电室现有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设计院新设技的图纸和供电公司的要求,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350万元,已付130万元,工程尾款220万元,合同价款不变。2、新增工程变更洽商部分价款为:26792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本工程竣工发电后,甲方应在一周内结清原合同尾款以及补充合同的款项。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施工合同签订后,低压配电柜设备于2011年4月进场并安装完毕,供应临电,高压配电柜和变压器设备于2014年11月份进场。2018年9月,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
庭审中,***公司认可友信电气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外电源工程以及外电源手续的办理,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才能向供电局申请永久用电,友信电气公司提供配电柜进场需要经过***公司的验收。友信电气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施工合同价款130万元和补充协议书中新增工程变更洽商部分价款267920元,剩余220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友信电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发电后,***公司应在一周内结清原合同尾款以及补充协议的款项,***公司保留涉案工程价款的5%(17.5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发电,涉案工程尾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确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公司应付工程款220万元的付款期限,本院对于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以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公司主张的友信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及设备差价4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配电柜进场需经过***公司验收,而***公司在配电柜进场后,直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就设备品牌问题向友信电气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友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友信电气公司向供电局申请永久用电的前提条件是外电源手续办理完毕,而外电源的施工以及外电源手续的办理并非由友信电气公司负责,故因外电源施工问题导致无法申请永久用电的责任不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承担;再次,在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该配电室于2011年按照施工合同和供电公司审过的施工图纸已完成安装工作,因外电源工程未完成造成没有发电,现外电源工程即将竣工,配电室启动发电流程,根据供电公司的规范要求和电力设计公司的技术要求,对该配电室现有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由此可以证明友信电气公司未能申请永久用电系因外电源施工未完成所致。基于以上论述,***公司主张友信电气公司存在设备品牌不符以及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设备差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以20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34元,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