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22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下庵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6407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158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招商公司及第三人兴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48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将兴艺公司列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1488元,被告招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兴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兴艺公司与被告招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号“G-ZY-16-LH-002”),由兴艺公司承包建设招商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内容为招商大道改造工程(黄山路至炮台路段)绿化面积约16000平方米,南海南路绿化面积约1150平方米,玉山路绿化面积约750平方米,静湖南路绿化面积约1000平方米,总绿化面积约18900平方米。合同工期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含税金额7552429元。被告兴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涉案所有绿化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向原告收取3%的挂靠管理费用,原告自己购进**,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施工,被告招商公司也派监理现场进行监督。其中,黄山路至炮台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验收,静湖南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南海南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玉山路绿化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招商大道全部绿化工程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招商公司使用。2020年10月13日,该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经结算审核确认:原合同金额为755242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433027元,经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4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兴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招商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与被告兴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于2016年12月与被告兴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答辩人并未同意承包人将工程进行任何分包或转包,也不清楚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兴艺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办理工程结算款付款申请,也未向答辩人开具付款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结算款。2.答辩人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对实际施工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招商公司(发包人)与兴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号“G-ZY-16-LH-002”),由兴艺公司承包建设招商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内容为招商大道(省道201公路)改造工程(黄山路至炮台路段)绿化面积约16000m2,南海南路绿化面积约1150m2,玉山路绿化面积约750m2,静湖南路绿化面积约1000m2,总绿化面积约18900m2。合同工期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含税金额7552429元。之后,兴艺公司将上述工程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转包给***。2016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4日,招商公司于工地项目部召开施工准备协调专题会议,***作为兴艺公司员工到场参加,签到表中写明职务为“现场”。2017年1月15日,工程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作为兴艺公司员工到场参加,签到表中写明职务为“现场管理”。2017年4月27日,***向兴艺公司提出款项支付申请,金额521729元,付款理由为“2017.04.27到招商大道绿化工程款813639元-管理费3%24409元-出场费6000元(2016.12.20/2017.01.04/2017.0.017/2017.01.11)-暂扣安全应急金100000元=683230元,此次购买**款521729元”。2017年7月26日,***向兴艺公司提出款项支付申请,金额1582200元,付款理由为“2017.07.25到招商大道绿化工程款1796849元-管理费3%53906元-税收678.27元-汇款手续费126.52-劳务款106073元-地税预缴税款15803.21元-安装水表费用等38062元=1582200元,此次排款购买**款1582200”。2017年9月27日,***向兴艺公司提出两笔款项支付申请,一笔金额为755107.26元,付款理由为“2017.9.21收到工程款712862元-管理费3%21386元-税款142121元-预借款500000元+2017.11.09收到工程款621749元-管理费3%18813元-**款225369元+唯哲归还借款500000元=926922元,现付**款755107.26元”。另一笔金额为225369元,付款理由为“2017.9.21收到工程款712862元-管理费3%21386元-税款142121元-预借款500000元+2017.11.09收到工程款621749元-管理费3%18813元=652291元,现排款**款225369元”。招商大道(省道201公路)改造工程(黄山路至炮台路段)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2017年8月15日验收交付使用。静湖南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2017年9月29日验收交付使用。南海南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2017年10月20日验收交付使用。玉山路绿化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竣工,2020年1月14日验收交付使用。 2020年10月13日,招商公司与兴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结算金额为6433027元。***庭审中自认实际已收到款项为4514563元(已扣除管理费3%),其应得工程款为6433027元*97%(即:6240036.19元)。 招商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欠兴艺公司工程款1121488元。 另查明,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变成名称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准备协调专题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签到表、开发区市政设施正式移交书、款项支付申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与兴艺公司口头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施工,且***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兴艺公司与***之间属于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兴艺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经招商公司与兴艺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6433027元。***与兴艺公司口头约定,兴艺公司向***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用。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6433027元*97%=6240036.19元,兴艺公司已支付4514563元,兴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25473.19元。现***主张兴艺公司尚欠工程款112148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招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招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兴艺公司工程款1121488元,***主张招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兴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1488元; 二、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488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4元,由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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