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60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下庵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6407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158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565.5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将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19565.53元,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70000元。四、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1中标被告2发包的址在漳州开发区的“五号路及黄岭排洪沟(北段)工程”。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12SZwhlhl1Zzt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347335元,工期210天,建设工程质量为合格以及就工程的施工范围等进行约定。被告1在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后,就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将该中标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3年1月11日入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预验收,于2014年9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1日案涉工程造价经财政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581434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861868.47元,尚欠1719565.53元未予支付。据此,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以被告1名义向被告2提供270000元做为工人工资支付的保证金应直接退还予原告。据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予支持为盼。 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于2013年1月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五号路及黄岭排洪沟北段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专用条款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根据以上约定,发包人即答辩人并未同意承包人将工程进行任何分包或转包,也不清楚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向答辩人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申请,也未向答辩人开具付款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向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答辩人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对实际施工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关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了被答辩人应支付20.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笔农民工保证金为行政性质保证金,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由施工单位申请专用银行账户缴存,在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办理退还手续。因此,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答辩人从未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位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五号路及**排洪沟(北段)工程”的中标资格,2013年1月10日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号路及**排洪沟(北段)工程”由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四、承担工程项目内容及形式: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即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施工机具、机械设备、并负责组织完成相应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劳务,包括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乙方施工的工程单价必须按甲方的投标最终报价(合同价)计算。五、上交上级管理费数额及时间:1、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2%比例提取或按工程总造价提取……。协议同时还对工程的内容、价款、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承接工程后着手进场施工,2014年9月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1日案涉工程造价经财政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581434元,期间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861868.47元,尚欠工程款1719565.5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陆续通过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552141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两原告以***的名义向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270000元。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以承包方式发包给***、***施工,且***、***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并经财政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581434元,扣除已支付的7861868.47元,尚欠工程款1719565.53元。现***、***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发包方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719565.53元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尚欠工程款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即为1685174.19元【1719565.53-(1719565.53×2%)】。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70000元缺乏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证金并非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主张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至今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719565.53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5174.19元。被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719565.5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6元,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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