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95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山阳县人,***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新城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4838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西安市人,本科文化,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34元,并以53734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签订了简易合同,约定***将延安新区小学外墙保温发包给原告,价款外墙22元/㎡、屋顶10元/㎡(详见简易合同),原告需要说明该工程的活是***挂靠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在延安新区小学,给两被告干外墙保温活,活干完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734元,目前为止被告陆续清付工程款共计199000元,下欠537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他只是与被告公司原项目经理张矛(2020年辞职)是同学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也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与原告是在其他工程项目上认识。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新区小学的工程,雄霸公司委托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的。2015年4月之前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说延安新区小学的工程有个外墙保温的活,询问原告是否做,也给原告说了公司定价外墙18元/㎡,屋顶10元/㎡,原告也对该价格认可,该价格是纯人工价格。2015年5月原告到工地开始干活,因为工地要求预留电梯口,是为了施工材料运输,该部分原告并没有施工,一楼散水位置的保温原告也没有完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9000元。2015年6月份原告带工人向总包公司项目部及管委会索要剩余工资,按照原告请求的剩余款项17万元,总包公司项目部转付雄霸公司,雄霸公司转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之后原告就离开工地。因为当时的结算也没有办下来只能按照原告请求的数额支付。2015年10月29日,雄霸公司与总包公司进行了结算,发现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而且超额计算的部分实际包含了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被告也不再追究,而且此事距今已经有近7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结算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简易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与其协商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保温劳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以此并不能证明***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该工程,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承包延安市新区小学外墙保温劳务。2015年4月,原告开工,2015年5月离开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3734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亦不能证明***与被告鸿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原告主张拖欠的款项发生在2015年,原告在2015年离开工地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