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3669号
原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95374.35元未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374.3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款项应当扣除第一笔进度款、罚款、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且不存在增项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曲XX著中城一期10#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00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5000元,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两被告下欠工程款195374.3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量单据、付款明细、竣工汇总表、扣款通知单、预算审批表、工程联系单、证明、发票、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罚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罚款未经原告确认,故不应扣除;增量部分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故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7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陈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