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
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
委托代理人:许旭进。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旭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通过招投标获得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2013年3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涉案工程负责人濮朝明,担任涉案工程施工员,工资为1万元/月,包吃住。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上班,被告依约支付了3、4月的工资,但其后工资一直拖欠未付。截至2013年10月22日,共拖欠工资58857元。后原告辞职时被告仍未支付工资,仅出具了结算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88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园林施工中给排水问题分析》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并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在杂志上发表文章。
二、工程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工资单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工资单中所涉及的印章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8857元。
被告立昂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受濮朝明雇佣,原告应该将濮朝明作为被告一起起诉,另外,原告的工资经濮朝明结算应为3万多而不是其主张的五万多,被告也没有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结算单中的印章被告并没有启用,被告在该工程中一直使用的都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濮朝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4日以前的任何问题都是濮朝明负责。
被告立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终止承包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濮朝明承包了其中的70%,张建为承包了30%,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前的所有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二、浙立建2014【005】、【012】、【014】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所启用的三个印章均不是工资单上的印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反而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濮朝明才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其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
被告认为该印章没有启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濮朝明、张建为于2013年3月-8月实际管理涉案工程,其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具有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8857元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在上述濮朝明、张建为的签字及上述公司印章下面添加的工资数额,因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濮朝明和张建为,属于违法的分包,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班,其工资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仅具有被告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濮朝明、张建为后又终止分包协议的事实,不具有原告的工资应由濮朝明、张建为支付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启用公章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工资单中所加盖的印章一直在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启用了部分印章,不能证明工资单中的所加盖的印章没有启用,对证据二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初,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嗣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濮朝明、张建为。2013年10月20日、10月24日,被告分别与濮朝明、张建为签订《终止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并约定被告施工期间的外债和收益与濮朝明、张建为无关,濮朝明、张建为在中止合同之前的外债和利润也与被告无关。《终止承包合作协议》还对工程欠款、收益等通过清单的方式一一列明。
2013年3月19日,原告由被告通过濮朝明招用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约定工资为每月1万元。2013年3月、4月,濮朝明分两次各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共计1万元。2013年8月,濮朝明、张建为对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8月19日的工资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确认未付的工资数额为38857元,并加盖了“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后,原告的工资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经濮朝明、张建为结算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一直在工程中使用并对外具有效力,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工资单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与濮朝明、张建为签订的相关协议,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不能据此对抗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定为38857元,对原告在工资单中自行添加的未经被告确认的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由濮朝明、张建为承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8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