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450号
原告: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第16层。
法定代表人:肖启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霞浦县福宁大道33王龙名城8幢6梯311室。
法定代表人:陶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23号一幢46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辰,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公司)与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兴健,第三人立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闽审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479764元。城投公司根据该审查定案通知书将工程款70479764元付给施工单位立昂公司。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闽审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70479764元中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为此,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2017年12月20日闽审公司重新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来的核定造价70479764元相比减少5765870元(其中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造成城投公司多支付立昂公司工程款5765870元。闽审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城投公司向立昂公司已追回5065870元,尚余700000元无法追回。2018年8月14日城投公司发函给闽审公司要求闽审公司支付700000元。立昂公司施工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工程款,其拒不将多收的700000元退还城投公司,致使闽审公司为立昂公司垫付700000元。为挽回损失,2019年4月11日闽审公司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立昂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00000元给闽审公司。该院审理认为,城投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未就尚未退还的7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确认,城投公司也未明确将其对立昂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闽审公司,故闽审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闽审公司无权起诉立昂公司,该院驳回了闽审公司的起诉。综上,城投公司要求立昂公司返还700000元的权利并未丧失,城投公司多支付给立昂公司的700000元工程款并非最终损失,闽审公司无需向城投公司赔偿700000元。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收取的7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城投公司辩称,1.闽审公司支付的700000元系根据三方协议达成的赔偿款,不是垫付款;2.城投公司收取700000元赔偿款系闽审公司根据自身过错向城投公司的赔偿,不属于不当得利;3.闽审公司的过错已经造成了城投公司的实际损失。
立昂公司述称,1.闽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城投公司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闽审公司支付赔偿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从闽审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闽审公司与城投公司存在委托审计的法律关系,闽审公司接受委托后,因其审计错误和出具不实的报告书,造成城投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在明确实际施工人已经无能力退还全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闽审公司是自愿支付700000元作为赔偿款,闽审公司在打款时候明确注明是“赔偿款”,而城投公司出具的要求赔偿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也体现款项是“赔偿款”,能够相互印证闽审公司当时支付的款项性质就是因其履行合同不当对城投公司的赔偿款,闽审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无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2.因闽审公司审计错误,亦对立昂公司造成损失,闽审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3.闽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根据各方的约定支付,不是闽审公司审计错误和出具不实报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无权向城投公司和立昂公司追索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霞审投报(2017)11号《中标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要求赔偿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关于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经济业务往来账项的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2019)浙0783民初474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城投公司、立昂公司与闽审公司之间关于未追回的700000元是否达成赔偿协议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城投公司、立昂公司均认为收取的700000元是依据城投公司、闽审公司、立昂公司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关于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经济业务往来账项的询证函》载明的“贵公司于2017年10月份组织了甲乙方和审计单位三方有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且在会议上形成了初步解决的意见:乙方单位应尽快归还多收的暂列金工程款,临时有困难的由本公司垫付1700000元”,该函系闽审公司发给城投公司,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该三方召开专题会议达成的意见是关于以闽审公司股东游金贵名义向立昂公司提供借款1700000元用于退还城投公司,与本案的700000元并无关系。而证据《关于要求赔偿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载明“经我司多方努力现已追回5065870元,目前尚余700000元无法追回,造成我司极大损失。根据贵我双方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贵司应赔偿我司的上述损失”,可以认定本案的700000元是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要求赔偿的,不是三方达成的协议。若是三方协议应当会对赔偿的范围、以及已付赔偿是否拥有追偿权、及向谁追偿等问题作出约定,而本案中并没有。且立昂公司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4748号案件中认为该700000元是向城投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是为其代垫的款项,与其无关;在本院(2019)民0921民初3527号案件中又认为其已退还城投公司全部工程款5765870元(包含本案的700000元),并以此为依据向收取款项的实际施工人许其新追偿,其前后意见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根据“禁反言”规则,立昂公司主张关于700000元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亦不应予采纳。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闽审公司支付700000元赔偿款系城投公司要求赔付,并非城投公司、立昂公司与闽审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系“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立昂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10月,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公园二期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479764元。城投公司根据该审查定案通知书将工程款70479764元付给施工单位立昂公司。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闽审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70479764元中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为此,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2017年12月20日,闽审公司重新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来的核定造价70479764元相比减少5765870元(其中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造成城投公司多支付立昂公司工程款5765870元。后城投公司向立昂公司已追回5065870元,余700000元未追回。2018年8月14日,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发函要求赔偿700000元,闽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城投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闽审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立昂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00000元给闽审公司。该院审理认为,城投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未就尚未退还的7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确认,城投公司也未明确将其对立昂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闽审公司,故闽审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闽审公司无权起诉立昂公司,该法院驳回了闽审公司的起诉。2020年1月21日,闽审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城投公司将其对立昂公司享有的要求返还7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闽审公司,城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城投公司因闽审公司出具错误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造成向施工单位多付工程款5700000多元,已向施工单位立昂公司追回5065870元。对剩余的700000元,城投公司应当向施工单位追回,且城投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尚欠立昂公司工程款未付,城投公司有条件可以行使权利收回多付款项,其没有积极行使权利收回债权,不能认定闽审公司的过错已经造成城投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其无权要求闽审公司赔偿损失700000元。而城投公司、立昂公司与闽审公司之间并未就本案的700000元达成三方赔偿协议,城投公司收取的700000元亦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城投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向施工人收回多付的款项,亦不向闽审公司转让对立昂公司要求返还的权利,其收取闽审公司的7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给闽审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闽审公司请求城投公司返还7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款项7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惠珍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