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妮,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新,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志华,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辰,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许其新、陆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许其新支付***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3000元;三、改判立昂公司对许其新的债务(包括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及上诉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改判陆志华对许其新的债务(包括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及上诉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陆志华盖章担保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对外担保效力错误,立昂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主体,***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陆志华有代理权,其盖章担保行为有效。1、立昂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具有特定原因与背景。立昂公司系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许其新为本项目的挂靠人,立昂公司系被挂靠人,***系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审计单位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霞浦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审核后工程造价为70479764元,故霞浦城投公司依据闽审公司结算的金额向立昂公司支付工程款70479764元。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闽审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70479764元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故霞浦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闽审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核定的造价相比减少5765870元(其中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霞浦城投公司实际仅需向立昂公司支付工程款64713894元,立昂公司应当返还霞浦城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65870元。因立昂公司与许其新对***称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存在资金缺口,为此立昂公司与许其新约定以许其新为借款主体,立昂公司提供担保,向***借款100万元,专款用于立昂公司返还霞浦城投公司多收的工程款。2、***向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华个人账户转入的借款系专门用于立昂公司返还霞浦城投公司10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用于陆志华或许其新的个人其他用途。立昂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向霞浦城投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且立昂公司实际也认可应当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并已开始履行,而案涉借款100万元也正是用于立昂公司返还工程款,借款时间与返还工程款时间二者前后衔接。3、陆志华虽以个人名义收取***借款,但其收款与返还霞浦城投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均是代表立昂公司,立昂公司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对象,陆志华的盖章担保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陆志华作为立昂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以立昂公司的名义担保借款,协助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该行为明显系职务代理行为。立昂公司不能一方面享受返还多收工程款的有利后果,另一方面却不因此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一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基于以上三点的分析,充分考量借款形成的背景原因,以及立昂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陆志华系有对外担保的代理权限,***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次借款就是立昂公司与许其新为解决返还的资金困难而向***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陆志华盖章担保行为是否经立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陆志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对立昂公司发生效力。二、一审过度加重***的审查义务。一审认定陆志华在借据上盖章时,***未提出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该担保行为不对立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认定明显过度加重***的审查义务。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但属于针对公司内部性的管理性规定,且《公司法》《合同法》并未就违反该项规定的担保行为作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因此,陆志华的盖章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2、***作为普通债权人,对民间借贷担保的审查义务不会如此严密及周全,***在确定陆志华为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公司公章,款项是出借给立昂公司用于返还霞浦城投公司多收的工程款,确定系用于公司用途的前提下,***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3、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立昂公司以担保未经内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对抗陆志华,明显侵害陆志华的合法权益。一审错误认定***必须对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加重***的审查义务,明显与实践不符。4、陆志华作为立昂公司的控制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经理,立昂公司股东高素新、陆凤娇为其近亲属,其家族拥有多家公司。陆志华为立昂公司的原登记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陆志华的盖章担保行为实际已取得立昂公司的股东同意。股东高素新与陆凤娇同意陆志华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也应视为陆志华管理的充分授权,应当承担陆志华在行使职权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陆志华与立昂公司为利害关系人,一审仅凭据陆志华与立昂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即认定陆志华的盖章担保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立昂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陆志华的盖章担保与公司无关。四、即使立昂公司为许其新盖章担保行为无效,立昂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借据上不仅有立昂公司的法人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立昂公司具有完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前述条款规定,若担保无效,立昂公司也应与许其新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条款规定,立昂公司至少也应按其过错承担案涉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陆志华盖章担保行为不对立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陆志华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陆志华在借据上加盖法人公章并签字时,其是作为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后陆志华又主张担保行为未经立昂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明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陆志华作为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立昂公司章程规定。但陆志华在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许其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担保人”一栏加盖立昂公司公章并签字,导致***认为立昂公司股东会已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才同意向借款人借款。若立昂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不会将款项出借,故陆志华对该担保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一审不予支持***支出的律师办案差旅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借据约定:“借款人如超出借款期限归还的,借款人愿承担月利2%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律师差旅费是基于律师办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代理律师从南平到福州往返三趟,平均每趟1000元并不过高,属借据约定的合理开支范围。***虽居福州,但***原籍贯是南平地区,所熟悉的律师只有一审代理律师,代理人的委托是以信任为基础,而非以地域为依据,故因此产生的律师办案差旅费应予支持。

立昂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立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做出决定。上述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决议机关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陆志华未经授权擅自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订立合同时非善意,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陆志华在借据的“借款担保人”处盖上立昂公司印章时,***未要求陆志华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陆志华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公司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不知此事。因此***属于非善意的行为。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精神,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陆志华在借据上的签名盖章,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不是以执行董事身份。***在上诉状中自认是代理行为,不是代表行为,执行董事身份不能代理。四、立昂公司无过错,亦无恶意。***在原审和上诉状中的自认,均证明其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系恶意行为。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均应由***自行承担,立昂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陆志华辩称,一、原审认定陆志华的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对外担保效力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同时立昂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经股东会决议,故陆志华的签字盖章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不能对立昂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效力。二、***负有对担保人的股东会形式审查义务,其行为非善意,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在原审庭审陈述及代理词中均明确承认其与许其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要求陆志华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其行为非善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未尽到审查义务,构成恶意。故陆志华的签字盖章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对外担保效力,应由***自行承担相应损失,陆志华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陆志华未以执行董事身份签字,不产生对外担保的效力。陆志华不是立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也不是近亲属关系。陆志华并不是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且借据上也明确陆志华仅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陆志华要以执行董事身份签字的,需当场亮明身份或者另行签字。因此,陆志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其签字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对外担保效力。四、二审中***要求陆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陆志华的诉讼请求。原审中,陆志华只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原审法院也未判决陆志华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中要求陆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增加诉讼请求,剥夺了陆志华的上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陆志华的诉讼请求。

许其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许其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许其新向***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按1000000元的每月2%计算);三、许其新向***支付10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1000000元偿清之日止,按1000000元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四、许其新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及异地办案差旅费3000元;五、立昂公司对许其新的前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许其新、立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霞浦城投公司系“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立昂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许其新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闽审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造价的审计单位,2016年10月接受霞浦城投公司委托开展审核工作,并于当年年底结束审核。***系闽审公司股东,其与许其新在上述工程项目审核过程中认识。2017年,经霞浦县审计局复审,发现上述工程项目审核时有暂列金5700000元未予扣减。同年10月,霞浦城投公司组织立昂公司、闽审公司召开三方专题会议,对上述问题形成初步解决意见,即由施工单位方尽快退还多收的暂列金工程款,临时有困难的闽审公司同意垫款17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为退还上述多收暂列金工程款,许其新向***要求借款1000000元,并向***出具一张借据,内容载明:许其新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陆志华银行账户(陆志华为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3日至退还城投公司5700000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超出借款期限归还的,借款人愿承担月利2%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等);本借据的还款保证人为立昂公司,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如果借款人及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并赔偿出借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许其新作为借款人在此借据上签字捺印;陆志华在“借款保证人”处盖上立昂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此借据上签名。同年11月30日,***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转账到借据指定的陆志华银行账户。2018年8月14日,霞浦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出具《关于要求赔偿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主要内容载明:闽审公司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审核为70479764元,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复审时发现上述总造价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霞浦城投公司遂要求闽审公司针对该问题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2017年12月20日闽审公司重新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4713894元,与2016年12月10日核定的造价相比减少5765870元(包括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由此造成霞浦城投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765870元;经霞浦城投公司多方努力现已追回5065870元,目前尚余700000元无法追回,造成霞浦城投公司极大损失,现根据霞浦城投公司、闽审公司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霞浦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同年8月21日,闽审公司向霞浦城投公司支付了该700000元,并注明“赔偿款”,霞浦城投公司当天向闽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19年2月13日,闽审公司向霞浦城投公司出具《关于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经济业务往来账项的询证函》,其中有载明经过霞浦城投公司与立昂公司的多次交涉以及闽审公司的积极配合,霞浦城投公司已于2018年8月之前结清了立昂公司多支取的5700000元这一内容。霞浦城投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因本案诉讼与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及异地办案差旅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闽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本案提供给许其新的借款1000000元系***的个人款项,并非公司款项。一审又查明,立昂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2017年11月23日陆志华在借据的“借款保证人”处盖上立昂公司公章时,***未要求其提供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陆志华承认自己当时以立昂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未事先经过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当时为高素新、陆凤娇两人)或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不知道此事。陆志华上述说法与立昂公司庭审陈述一致,立昂公司同时表示拒绝对陆志华以该公司名义为许其新提供担保一事进行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其新的要求提供借款,许其新向***出具相应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向许其新提供借款时起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3日至退还霞浦城投公司5700000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并未就退还霞浦城投公司5700000元的主体作出明确约定。由于许其新、立昂公司在退还城投公司500余万元后,尚欠的700000元经霞浦城投公司多次催讨未还,霞浦城投公司遂转而向闽审公司索要该款,并于2018年8月21日从闽审公司收回该款,事后霞浦城投公司也确认全部5700000元已于该月结清完毕,因此,闽审公司退还霞浦城投公司最后700000元的时间,应视为借据载明的“退还城投公司5700000元”的时间,而当天之后的第5个工作日即2018年8月28日(8月26日、27日为周六、周日)为本案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天,许其新应当按照该期限归还借款。立昂公司称案涉借款未到期、还款条件未成就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许其新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载明的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故对于***要求许其新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许其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借据约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开始计算,即应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主张从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问题,借据约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许其新承担,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因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4000元,应由许其新承担。至于异地办案差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因***为福州市居民,其委托南平地区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非必要,由此产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应由***自行承担,***要求许其新承担该3000元异地办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立昂公司是否应对许其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据此,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否则即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债权人必须在行为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才能使上述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未要求在借据上“借款保证人”处盖章的陆志华提供立昂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陆志华亦未就上述担保行为告知立昂公司股东,且立昂公司对上述担保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陆志华在借据上“借款保证人”处的盖章行为,对立昂公司不发生对外担保效力,***要求立昂公司对许其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其新应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许其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其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

一审判决:一、许其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许其新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许其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许其新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2019)闽092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立昂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立昂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获利,与立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经审查,***未提交该份判决的生效证明,该份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华在案涉借据签字提供担保曾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授权,但结合本案借款经过及借款用途,可以认定本案担保符合立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在于:本案借款起因于“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方错误多报工程审核造价而被工程业主方催还多领工程款5765870元,许其新因存在资金缺口而向***借款。虽然前述工程是许其新挂靠立昂公司承建施工,但与工程业主方霞浦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相对方是立昂公司,立昂公司与霞浦城投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立昂公司对于多领的5765870元工程款负有合同上的返还义务。况且,从案涉借款的汇转流程可看出,许其新向***所借款项是指定汇入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华的账户,后由陆志华的账户转入立昂公司账户,最后再从立昂公司账户汇还至霞浦城投公司账户,案涉借款实际亦是用于退还前述多领的工程款而非其他用途。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定立昂公司知情本案借款且对该借款实际享有利益,其对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诉请许其新向其支付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3000元的主张。正如一审裁判所述,许其新为福州市居民,其委托外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非必要,由此产生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应由***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此外,陆志华系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章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与立昂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陆志华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许其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许其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4000元;

四、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33元,由许其新、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由***负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