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3514号
原告: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第16层。
法定代表人:游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霞浦县福宁大道33王龙名城8幢6梯3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祁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23号一幢46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公司)诉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闽0921民初450号判决后,被告城投公司提起上诉,宁德中院于2021年10月1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兴健,第三人立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投公司返还闽审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479764元。城投公司根据该审查定案通知书将工程款70479764元付给施工单位立昂公司。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闽审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70479764元中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为此,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2017年12月20日闽审公司重新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来的核定造价70479764元相比减少5765870元(其中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造成城投公司多支付立昂公司工程款5765870元。闽审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城投公司向立昂公司已追回5065870元,尚余700000元无法追回。2018年8月14日城投公司发函给闽审公司要求闽审公司支付700000元。立昂公司施工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工程款,其拒不将多收的700000元退还城投公司,致使闽审公司为立昂公司垫付700000元。为挽回损失,2019年4月11日闽审公司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立昂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00000元给闽审公司。该院审理认为,城投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未就尚未退还的7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确认,城投公司也未明确将其对立昂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闽审公司,故闽审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闽审公司无权起诉立昂公司,该院驳回了闽审公司的起诉。综上,城投公司要求立昂公司返还700000元的权利并未丧失,城投公司多支付给立昂公司的700000元工程款并非最终损失,闽审公司无需向城投公司赔偿700000元。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收取的7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收取闽审公司的70万元赔偿款有着充分的依据。2016年10月,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立昂公司施工的霞浦县文化公园二期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479764元,城投公司据此支付立昂公司工程款70479764元。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在对该项目进行的审计中发现闽审公司审核的工程总造价70479764元包括暂列金570万元。为此,闽审公司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重新编制了造价咨询报告,闽审公司重新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核定造价相比减少5765870元。可见,闽审公司没有正确履行工程造价的审核义务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闽审公司不仅对城投公司多付工程款5765870元不能收回负有赔偿责任,而且对该款从付出之日起到收回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城投公司、闽审公司和立昂公司三方协商,由闽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70万元。在闽审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时,城投公司去函催促,闽审公司收函后支付赔偿款70万元,并由城投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给闽审公司,凭证款项内容注明为“赔偿款”。为此,城投公司收取闽审公司70万元根本不是不当得利。
立昂公司述称,1.闽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城投公司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闽审公司支付赔偿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从闽审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闽审公司与城投公司存在委托审计的法律关系,闽审公司接受委托后,因其审计错误和出具不实的报告书,造成城投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在明确实际施工人已经无能力退还全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闽审公司是自愿支付70万元作为赔偿款,闽审公司在打款时候明确注明是“赔偿款”,而城投公司出具的要求赔偿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也体现款项是“赔偿款”,能够相互印证闽审公司当时支付的款项性质就是因其履行合同不当对城投公司的赔偿款,闽审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无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2.因闽审公司审计错误,亦对立昂公司造成损失,闽审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3.闽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根据各方的约定支付,是闽审公司审计错误和出具不实报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无权向城投公司和立昂公司追索赔偿款。
原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霞审投报(2017)11号《中标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要求赔偿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审核错误造成损失的函》《关于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经济业务往来账项的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2019)浙0783民初474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中,原告提交补充证据1、霞浦县动车站前公园进度款支付明细;2、霞浦县动车站前公园(一)期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和竣工结算总价;3、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系“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立昂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10月,城投公司委托闽审公司对公园二期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闽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0479764元。城投公司根据该审查定案通知书将工程款70479764元付给施工单位立昂公司。2017年8月,霞浦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闽审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70479764元中包含暂列金5700000元。为此,城投公司要求闽审公司重新编制造价咨询报告。2017年12月20日,闽审公司重新做出闽审(2016)结字第A2083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造价为64713894元,与原来的核定造价70479764元相比减少5765870元(其中暂列金5700000元,错套单价多计工程款65870元),造成城投公司多支付立昂公司工程款5765870元。后城投公司向立昂公司已追回5065870元,余700000元未追回。2018年8月14日,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发函要求赔偿700000元,闽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城投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0元。2019年4月11日闽审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立昂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00000元给闽审公司。该院审理认为,城投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未就尚未退还的7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确认,城投公司也未明确将其对立昂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闽审公司,故闽审公司与立昂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闽审公司无权起诉立昂公司,该法院驳回了闽审公司的起诉。2020年1月21日,闽审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城投公司将其对立昂公司享有的要求返还7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闽审公司,城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尽管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获利人的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城投公司因闽审公司支付70万元赔偿款而受利益,亦致闽审公司受损害,此一财产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2018年8月14日城投公司向闽审公司发函要求赔偿70万元,闽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城投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并由城投公司出具“赔偿款”收款凭证给闽审公司。由此,可确定城投公司与闽审公司就支付70万元赔偿款事宜达成意思联络,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城投公司为要约方,闽审公司为承诺方,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且获履行。因此,上述财产变动存在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闽审公司无权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请求城投公司返还70万元赔偿款。闽审公司请求返还款项,即使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公平等导致的效力瑕疵,亦不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予以救济。故闽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城投公司返还7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30元,由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进仓
审 判 员  江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昱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