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总部中心1号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闽,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23号B幢西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3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兴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借贷合意。锦兴公司仅仅是***的指定收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原判认定锦兴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并据此判令锦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锦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锦兴公司经***联系,***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交付保证金,锦兴公司在收到**公司的借款后汇给了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用于交付保证金。***公司起诉舜达公司要求退还包括本案借款30万在内的90万元保证金,该案现已生效,锦兴公司也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借款的收款人和使用人均为锦兴公司,**公司的汇款单上亦明确记载是借款,故锦兴公司系案涉借款主体,锦兴公司与**公司之间借贷意思明确真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锦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借款人,其所谓***是借款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锦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锦兴公司是借款人,***只是锦兴公司***公司借款的联系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兴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锦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锦兴公司因需要***公司交纳保证金,经***联系,***公司借款30万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锦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在附言处备注借款。锦兴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公司转款30万元,并在用途处备注保证金。另查明,锦兴公司曾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舜达公司退还包括本案借款3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共计90万元。庭审中,锦兴公司***达公司至今尚未返还该笔90万元保证金。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25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锦兴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公司预缴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锦兴公司至今未返还**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公司诉请要求锦兴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锦兴公司提出的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公司所借,锦兴公司仅是***的指定收款人的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锦兴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从举证角度来看,**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笔30万元款项于2020年12月14日汇至锦兴公司名下账户时明确备注借款,应认定其对与锦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锦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锦兴公司收到**公司汇款的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舜达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后又以其自身名义起诉要求舜达公司返还包括本案借款3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90万元,该笔债权最终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以上事实与**公司**借款给锦兴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最后,即使锦兴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分包框架协议关系实际存在,但该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案涉借贷关系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锦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锦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整理资料、光盘各一份,证明***和案外人***系合作关系,***、***在证人***的陪同下考察了安徽项目后进行投资,2020年12月11日锦兴公司的副总***去安徽项目处盖章时,***、***、***都在现场的事实。
2、银行单笔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转账记录中的对手方***与证据1电话录音中的***系同一人,***也是安徽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3、一审庭审音视频整理资料、光盘各一份,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20年12月11日其在安徽和县和阳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和***见面的事实,与证据1电话录音中关于***的**相一致。
4、***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女儿***于2020年7月27日入股***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4月27日退出,和证据1电话录音中********和***有公司合作情况相印证。
5、宁波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与证据1电话录音中*****与其合作的人是一个公司的董事长,是宁波人的情况相符。
**公司质证认为,锦兴公司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录音整理资料、光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中提到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录音与案涉借款无关,***在录音中明确与***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否有合作关系,还表示没有看到合作合同。整个录音都是***在诱导***,***仅是猜测。故该录音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电话录音中明确不认识***,***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未参与案涉工程。锦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借款人。证据4、5与案涉借款无关。锦兴公司仅依据猜测和假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证据1的录音内容为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案涉借款无关。且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系案外人***在电话中一直对***进行诱导,***的回答也都是比较模糊,无法还原当时的客观事实,故无法证明***有参与项目的合作,更不能证明借款主体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借款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去过安徽项目工地一次,但仅凭此不能证明***有参与项目合作,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未参与安徽项目合作。
同时,锦兴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系安徽项目合伙人,锦兴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方。
锦兴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对二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二证人存在串通作证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根据证人*****,涉案工程由锦兴公司与舜达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直至2021年3月,锦兴公司仍未与***、***签订相关内部承包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或其他人有合伙关系。证人***自始至终都**未看到过相关合伙合同,结合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与***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反复启发诱导***,但***对很多事实不知情,也不认识***,故二证人存在虚假串通作证的可能性,该二证人证言无证明力。
***质证认为,同意**公司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锦兴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曾去过项目工地现场,但其并非参与工程合作,而是***叫其对合同价款进行把关。证人***关于借款过程的**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且未进行客观事实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二人在电话中仅谈及相关项目的建设情况,并未谈及案涉借款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出庭作证时明确**“以今天开庭说的为准,今天就是认真讲的,电话随意讲的”,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人*****其知道***、***及另一人系合伙投资安徽项目,但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合伙合同,关于案涉借款系***告知***借款用于安徽项目的投资。证人*****其在现场听到***整个借款过程,但没有要求***出具材料证明款项是***借来用于交纳安徽项目的保证金,且***系锦兴公司副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兴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转账给锦兴公司30万元,并备注借款,锦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公司转款3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锦兴公司主张***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其只是锦兴公司***公司借款的介绍人。锦兴公司已起诉要求舜达公司返还包括案涉借款3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9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舜达公司需向锦兴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公司与锦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即便锦兴公司与***等之间还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