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7212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23号B幢西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总部中心1号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闽,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被告锦兴公司因需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锦兴公司汇款30万元,汇款附言明确为借款。因被告锦兴公司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公司明确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锦兴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锦兴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锦兴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锦兴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东阳农商银行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锦兴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三、2021皖05**执275号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锦兴公司的30万元,被告锦兴公司支付给了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之后被告锦兴公司起诉舜达公司要求退还90万元保证金。这90万元中就包括原告借款给被告锦兴公司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1.被告锦兴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汇给被告锦兴公司的这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公司所借款项。被告锦兴公司仅是被告***的指定收款人,且在收到该30万元款项后,被告锦兴公司就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将30万元转至舜达公司。因此,被告锦兴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公司明知借款人系被告***,通过捏造被告锦兴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又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锦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锦兴公司的副总***与***、***微信聊天截图、劳务分包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拟证明案涉30万元系***向**公司所借,并指定锦兴公司为收款方,后来锦兴公司按***、***指示将30万元汇至舜达公司的事实。 二、单笔查询明细,拟证明**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16时39分转账给锦兴公司30万元后,锦兴公司在当日17时20分将30万元转给舜达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锦兴公司向**公司借款的联系人,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锦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截图里面的内容很多模模糊糊,而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2.该聊天截图与本案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本案借款是真金白银汇给锦兴公司的,至于被告锦兴公司说是跟谁合作,给谁打保证金跟**公司没有关系。3.从聊天截图来看,也不能证明***是借款人。被告***的质证意见: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锦兴公司的代理律师的说法恰恰说反了,***没有参与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项目,由于其本身就是做工程造价咨询的,所以锦兴公司的***说这个项目上的情况包括合同等要其帮忙把把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均否认***为实际借款人情况,且微信聊天截图中内容涉及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系被告锦兴公司与舜达公司所签,框架协议落款处未有任何一方的签名或**,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锦兴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就是原告的借款汇给被告锦兴公司后,被告锦兴公司作为保证金支付给舜达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东阳农商银行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兴公司因需要***公司交纳保证金,经被告***联系,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锦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在附言处备注借款。被告锦兴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公司转款30万元,并在用途处备注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锦兴公司曾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舜达公司退还包括本案借款3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共计90万元。庭审中,被告锦兴公司***达公司至今尚未返还该笔90万元保证金。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25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锦兴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预缴了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锦兴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锦兴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兴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锦兴公司仅是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被告锦兴公司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从举证角度来看,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笔30万元款项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汇至被告锦兴公司名下账户时明确备注了借款,应认定其对与被告锦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锦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锦兴公司于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舜达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后又以其自身名义起诉要求舜达公司返还包括本案借款30万元在内的保证金90万元,该笔债权最终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以上事实与原告陈述借款给被告锦兴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最后,即使被告锦兴公司认为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包框架协议关系实际存在,但该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被告锦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东阳市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