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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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再29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系***之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5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联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移动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监(2017)620000000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甘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XX权出庭。申诉人白银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有证据证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当的问题。理由:首先,二审期间,白银联通公司提交了通信井设计图、示意图各一份,据此证明涉案通信井不是该公司管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终审法院采信了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无盖电缆井属白银联通公司、白银移动公司、白银电信公司共用,并确认白银联通公司为涉案电缆井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终审法院存在采信证据不当,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有证据证明白银联通公司并非涉案电缆井的使用管理者,不应承担***的残疾赔偿责任。2017年3月2日由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牵头,组织白银移动公司、白银电信公司、白银联通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广电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铁通公司)等单位对白银区四龙路国家矿山公园路段无盖电缆井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确认,无盖井电缆下面有白银移动公司、白银铁通公司、白银广电公司通信波纹管,有白银移动公司在用光缆线路,井内无白银电信公司、白银联通公司通信波纹管。经过现场勘查,形成了白银区四龙路国家矿山公园路段管道井会议纪要和影像资料,该两份证据与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白银联通公司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有新的证据证明白银联通公司并非涉案电缆井的使用者管理者,其不应承担***的残疾赔偿责任。
申诉人白银联通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终审判决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白银移动公司、白银电信公司、白银联通公司、白银广电公司、白银铁通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作出的《白银区四龙路国家矿山公园路段管道井现场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涉案通信井并非其公司管理和使用,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诉人***辩称,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原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无盖井是白银联通公司、白银电信公司、白银移动公司三家公司使用、管理的通信井,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应予维持。
白银电信公司辩称,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证明”,在没有实地勘查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通信井属于其公司与白银移动公司、白银联通公司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并据此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实地勘查,确认涉案通信井内没有其公司的通信波纹管,其公司不是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白银移动公司辩称,涉案通信井内有其公司光缆线路,予以认可。终审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已按照判决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证明”认定白银联通公司、白银电信公司、白银移动公司为涉案通信井的管理、使用主体,判决该三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中,申诉人白银联通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2日由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白银联通公司、白银电信公司、白银移动公司等多方参与形成的《白银区四龙路国家矿山公园路段管道井现场会议纪要》,该纪要与白银电信公司提交的《白银区矿山公园北无盖人井现场勘查确认摘要》内容存在冲突,虽无法据此排除申诉人白银联通公司的责任,但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是,涉案通信井内除了本案一审被告白银移动公司的通信管线外,还有其他公司的通信管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及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小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万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