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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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02民初120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区北京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科院**高技术产业园南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诉被告**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睿、郭珺焯、被告**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移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配合原告将其所有的物资搬离被告的仓库(原、被告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库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该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由于原告不再租赁该库房,需要将库房内存放物资搬离。原告多次派人于1月12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9日、1月30日与被告商谈仓库搬运事宜未果,被告通过关闭大门拒不协商等手段阻碍原告将库房中的物资搬离,致使原告在与第三方签订了物资搬运合同之后无法如约履行,最终导致原告违约并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费用。而原告所有的物资至今仍在被告仓库中无法搬离,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山公司辩称,2017年2月中旬,原告急需租赁库房存放货物,与答辩人协商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待货物存放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表示货物可以随时搬入,且租赁合同可以补签。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将合同租赁时间更改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对此,答辩人并没有同意,原告向答辩人解释,该房租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年签合同的时候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于是答辩人同意并将合同**后交付原告。2017年8月份,原告又以合同不能跨年度,合同期限还要按最初签订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答辩人表示同意并将合同签字**后交付原告签字**,但原告以合同在走程序,时至今日未将上述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合同交付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答辩人信任,有意将合同到期日向后延长,企图少付租金,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另,原告货物自搬运至答辩人所有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内至今日,答辩人从未干涉过原告的任何正常使用,也从未阻拦原告的搬离。原告虽然告知答辩人要将物品搬离,但从来没有任何人员及车辆实施搬离行为,且占用答辩人房屋至今也未支付相应房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答辩人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所以,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刻将其物品搬离答辩人房屋并支付相关房屋使用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山公司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关于**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房屋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租赁费4518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房屋租赁费1320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物搬运费33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3885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反诉被告因急需库房,与反诉原告协商,希望租赁反诉原告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同日双方达成合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租自有房产**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以下简称”8幢1-1号”),因双方之前已经由良好的合作基础,所以双方约定反诉被告的货物可以随时搬入,且租货合同可以补签。同年2月19日,反诉被告货物搬运完毕,之后双方就8幢1-1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货合同》(报废物资库房),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月租金为11295元。后因反诉被告提出年底结账,希望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约定在2018年之前,并由反诉被告员工***将修改的合同稿传至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反诉原告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废物资库房)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1295元。但之后反诉被告仅将2018年3月19日到期的合同交付反诉原告,但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合同一直未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上述未交付的合同,但反诉被告以合同在走程序,合同到期后还要续租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交付反诉原告。2017年5月,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为应对环保检查,部分货物需搬运至其他仓库暂时存放。反诉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遂将**区建设东路58号(01)11憧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幢1-1号”)其中的60平方米交付反诉被告用于暂时存放货物。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将11幢1-1号房屋的货物搬离,并且双方既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也未支付房屋租赁费。2018年2月份,双方就11幢1-1号房屋租达成合意,反诉被告按照8幢1-1号房屋租赁标准(即每平方米每月20元)支付反诉原告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11幢1-1号房屋的租金。2017年12月下旬,在8幢1-1号房屋租期即将届满之时反诉被告不但表示要续租8幢1-1号房屋,而且还要紧急租货租赁11幢1-1号房屋。因11幢1-1号房屋存放有货物以及其他客户的桌椅等,反诉原告遂组织工人将11幢1-1号房屋属于其他客户的货物搬运至其他仓库,共计花费22500元。当反诉原告将11幢1-1号房屋的其他货物搬运完毕之后,反诉被告又以11幢1-1号房屋面积太小为由,要求反诉原告提供更大面积的房屋存放其基站设备。对此,反诉原告就上述仓库搬运费与反诉被告经办人***协商,双方商定;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以提高其续租的8幢1-1号房屋的租金的方式隐性承担。于是,反诉原告同意为反诉被告提供更大的库房。在反诉被告基站负责人(电话:157-6936-9419)到反诉原告处实地察看并经双方现场协商后口头约定:反诉被告以每月1.5万元的价格租赁反诉原告**区建设东路58号(01)5幢1-01号房屋,以下简称”5幢1-01号”。在此三天后,曾来察看过库房的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告知反诉原告,领导同意租用5幢1-01号房屋,抓紧在元月15号前把房子腾出来,具体的合同事宜找小张办理。于是反诉原告又组织工人将该房屋里的其他货物搬出。搬运产生费用10500元。腾空库房后,反诉原告通知了反诉被告的员工***,而她均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拖延,直至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不再续租8幢1-1号房屋,2018年2月,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提高房租且已与第三人谈妥房屋租赁协议为由,告知反诉原告不再续租8幢1-1号房屋、同时表示5幢1-01号房屋租赁与否由其基站部门另行告知反诉原告(至今日,反诉被告也未与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时出现违约情形,严重侵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移动**分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起诉案由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而被答辩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属于合同之诉,而这明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提出的反诉。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库房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不需要再经过司法程序进行所谓的解除,而且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库房租金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案正是由于房租到期之后被答辩人强行扣留物资、阻止答辩人将物资搬离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被答辫人却以此为理由,所要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所称的11幢库房租金亦缺乏依据,就该库房的租赁时间、租赁方式以及租金数额,答辩人未就该库房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就租金数额达成任何合意。4.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库房搬运费与答人无关,答辩人从未要求其搬运过任何物资,在双方已经终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就搬运物资做出任何约定,因此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人的反诉以及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移动**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1.、《物资搬运合同》(原件)、《库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租已经到期,移动**分公司搬运物资的事实以及雇人租车搬运物资的事实,搬运合同上面对违约的部分事实清楚;证2.收条一份,拟证明由于**万山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移动**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3.照片三张,拟证明**万山公司关闭大门阻止移动**分公司搬离物资的事实;证4.2018年1月30日-31日移动公司员工张凌睿、***与**万山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移动**分公司员工与**万山公司协商搬离的事宜并遭到拒绝的事实。**万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2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移动**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除了租赁时间不认可外其余的都真实,证据2不符合移动**分公司的支付方式;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我公司大门外拍的照片,亦证明不了移动**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双方因为房租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致使移动**分公司的物资滞留仓库,另移动**分公司搬离物资也需要较长时间的,在这过程中也会产生租金,所以我方要租金合情合理。本院认为,移动**分公司所举证据中《物资搬运合同》、证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3证明不了移动**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库房租赁合同》、证4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万山公司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白房权证**区第007574、第007577、第007580)三份,拟证明**区建设东路58号(01)5幢1-01(以下简称”5幢1-01”)、58号(01)8幢1-1(以下简称”8幢1-1”)、58号(01)11幢1-1(以下简称”11幢1-1”)系**万山公司所有;证2.2018年1月25日万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员工***短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2018年1月25日,应移动公司要求,万山公司负责人将移动公司应付款明细发送给移动公司员工***,双方就费用问题协商;证3.2018年2月2日万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员工张凌睿短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事实:2018年1月31日,移动公司员工**睿对租赁万山公司库房内货物进行月度盘点,并告知万山公司负责人***,万山公司从未阻挡移动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证4.《律师正告函》,拟证明移动公司将按约定的每日租金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万山公司合同到期后到仓库搬离时间的费用;证5.2018年2月2日万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法律顾问郭珺焯短信记录,拟证明**万山公司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证6.2017年2月24日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员工***短信记录(7张),拟证明2017年2月24日,移动公司货物已经搬运至万山公司仓库,及协商签合同事宜;证7.2017年3月9日至13日万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员工***邮件记录(25张),拟证明双方互发邮件确认8幢1-1仓库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证8.2017年5月3日万山公司负责人***与移动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1张),拟证明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程,2018年1月19日到期的合同不是万山公司的意思表达,移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鑫盛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俊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春节过后,移动**分公司往**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内搬运货物、**万山公司为移动**分公司腾8幢1-1库房,及2017年5月移动**分公司将8幢1-1房屋内的部分货物搬运至11幢1-1房屋内的事实。证据10.**万山公司员工**证人证言,拟证明移动公司于2017年2月中旬将货物搬运至**万山公司8幢1-1号库房,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约定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移动公司应当支付8幢1-1号房屋租赁费11295×4月=4518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证11.《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3202949)拟证明2017年6月6日**万山公司员工**将开具的房屋租赁费发票交付移动公司;证1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2017年8月15日移动**分公司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房屋租金112950元,**交付租金达40日,应当支付违约金11295×30%=33885元;证13.《甘肃移动**分公司仓库租赁合同》(编号白移通字【2014】004号),拟证明关于11幢1-1号房屋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30止的房屋租赁费13200元的计算依据;证14.2017年12月9日至23日、2018年1月4日至13日的《甘肃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记录》,拟证明**万山公司移动**分公司腾库房发生货物搬运费33000元;证15.照片2张,拟证明移动**分公司应当自2018年1月起按照每月15000元租金向**万山公司支付5幢1-01号房屋租赁费;证16.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合同协商的过程,移动公司在租金发票开出70日后才支付租金,存在**支付租金行为,以及2018年1月份库房搬迁及腾库房的问题。移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2、3、4、5、6、7、8、11、12、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万山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9、10、13、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万山公司所举证据中证1、2、3、4、5、6、7、8、9、10、11、12、13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14系**万山公司单方的记录,证明不了**万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证15只能说明库房中系移动**分公司的货物,无法说明存放该货物的具体时间、地点是5幢1-01号房屋及每月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4、1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中旬,移动**分公司与**万山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移动**分公司承租**万山公司所有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作为库房使用,使用面积564.75㎡,房屋租金每月为11295元,年租金13554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112950元,租金按租赁期10个月一次性结算,由**万山公司提供正规发票,移动**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向**万山公司支付按应付未付租金每日2%的违约金;**万山公司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给移动**分公司;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届时移动**分公司须将房屋退还**万山公司,如要求继续租赁,可提前2个月书面向**万山公司提出,**万山公司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嗣后,**万山公司依约定如期将**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交付与移动**分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3月20日,双方就上述协商的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废物资库房),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截止2017年8月9日,双方将租赁期限协商约定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也是双方对该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次更改。2017年6月6日,**万山公司开具房屋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移动**分公司,2017年8月15日,移动**分公司将58号(01)8幢1-1号房屋租赁费112950元支付给**万山公司。另,2017年5月,移动**分公司因工作需要,经与**万山公司协商,将承租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内的部分物资搬至**万山公司所有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内存放至今,使用面积60㎡,对此双方既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移动**分公司也未支付房屋租赁费。2018年1月,双方因涉案房屋的续租、金额标准、拖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矛盾,移动**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山公司配合其将书面合同约定的库房内所有的物资搬离并赔偿其损失14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山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房屋的租赁合同,要求移动**分公司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租赁费4518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房屋租赁费1320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支付货物搬运费33000元、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3885元。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移动**分公司承租**万山公司所有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作为库房使用,存放移动通信设备,月租金为6045元,年租金为72540元,使用面积310㎡。该合同已经依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移动**分公司与**万山公司就**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废物资库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万山公司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给移动**分公司,且**万山公司亦依约定如期交付,虽然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但之后,双方仍就合同中的租赁期限进行协商变更,截止2017年8月9日,双方最后一次将租赁期限协商约定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及对租赁期限变更的协商,应当视为双方对58号(01)8幢1-1号房屋的租赁期限约定的是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移动**分公司对该承租房屋继续实际使用,则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万山公司所有**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移动**分公司自2017年5月使用至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应当自2017年5月起计算。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移动**分公司诉请搬离其存放于58号(01)8幢1-1号房屋内所有的物资,**万山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房屋的租赁合同,双方的该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届时移动**分公司须将房屋退还**万山公司,如要求继续租赁,可提前2个月书面向**万山公司提出。而移动**分公司即没有依约定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向**万山公司提出续租,也未在租赁期届满时将使用的房屋退还**万山公司并按实际占有使用的承租房屋足额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至今,致使酿成纠纷,系移动**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租赁期10个月即112950元一次性结算,由**万山公司提供正规发票,移动**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向**万山公司支付按应付未付租金每日2%的违约金。而移动**分公司在2017年6月6日**万山公司出具房屋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房屋租赁费112950元给**万山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万山公司要求移动**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3885元,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应付未付租金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则每天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259元(112950元×2%),**万山公司主张的33885元违约金也仅仅只计算了约15天时间,远远低于移动**分公司实际违约天数,故对**万山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租赁费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现**万山公司反诉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移动**分公司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租赁费45180元(11295元/月×4个月,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以11295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要求参照双方2014年1月13日就58号(01)11幢1-1号房屋签订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移动**分公司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租赁费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计算期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以1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庭审中,**万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2014年1月13日就58号(01)11幢1-1号房屋签订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甘肃移动**分公司仓库租赁合同》(编号白移通字【2014】004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移动**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58号(01)11幢1-1号房屋使用费,应当参照该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即以1170元/月(6045元÷310㎡×60㎡)计算,应付实际占有使用费为12870元(1170元/月×11个月,计算期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30日)及自2018年5月1日至该房屋内存放物资实际搬离之日以117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对58号(01)8幢1-1号房屋费用,亦应参照该房屋的原租金标准即11295元/月计算。故**万山公司上述对租赁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损失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及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移动**分公司要求**万山公司赔偿其损失14100元,**万山公司反诉要求移动**分公司支付其为腾库房发生的货物搬运费33000元;根据移动**分公司与**万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损失,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亦无约定,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租赁合同;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在**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58号(01)11幢1-1号房屋内的物资全部搬离;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占有使用费45180元(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占有使用费12870元(计算期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3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区建设东路58号(01)8幢1-1号房屋自2018年5月1日至该房屋内存放物资实际搬离之日以11295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支付**区建设东路58号(01)11幢1-1号房屋自2018年5月1日至该房屋内存放物资实际搬离之日以117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此款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于上述物资实际搬离之日前一次性付清;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885元;六、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万山稀贵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晓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