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725号
原告:潘桃,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1736034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朱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79379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锥子山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彭崇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满意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706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巷。
法定代表人:张绍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丰伟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14558570,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12-601。
法定代表人:吴代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10401688W,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LudoviceWE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溪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桃与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港公司)、南京满意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马鞍山市丰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丰伟公司、圣戈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曲泳丞,被告龙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被告满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被告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邓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潘某甲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误工费13895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98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照顾父亲潘某甲不能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13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5、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源港公司铲车驾驶员徐某、满意公司员工饶某在龙潭公司提供的36G场地内进行铸铁管装箱作业,两人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潘某甲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潘某甲被送往鼓楼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潘某甲经多次手术仍未能挽救生命,于2019年8月13日伤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未进行明确表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潭公司辩称,1、龙潭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联合各参与作业的公司成立了调查组开展了事故调查,并已将相关事故调查报告送交安监部门备案。经查,本起事故是一起多方参与,均负有相应责任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丰伟公司在作业中未提前告知操作人员采用了新的充气设备,新设备缩短了充气时间致使潘某甲未能及时撤离。丰伟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潘某甲未按操作规程作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潘某甲自不安全的位置攀爬下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源港公司、丰伟公司、圣戈班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龙潭公司负有连带管理责任;2、龙潭公司于事发后已通过源港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的医疗费,另支付了300000元的侵权赔偿金,上述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了龙潭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潘某甲因工作受伤,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当由丰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各被告承担。因丰伟公司已经就工亡事故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该一次性赔偿已包括丧葬费,原告无权就丧葬费再次要求赔偿。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非必须发生的费用,龙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源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龙潭公司。
被告满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龙潭公司。
被告丰伟公司辩称,1、潘某甲系丰伟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系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相应赔偿责任亦应当由第三方公司承担;2、源港公司、满意公司、龙潭公司在用铲车推箱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现场情况,且存在作业操作不当,上述三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丰伟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3、丰伟公司与原告已经就潘某甲的工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丰伟公司已经承担工亡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次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并未将丰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丰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因案涉事故责任方为源港公司、满意公司及龙潭公司,丰伟公司保留向上述三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
被告圣戈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潘某甲因工作受伤,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由丰伟公司支付,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由龙潭公司、丰伟公司实际支付,不应重复主张。因丰伟公司已经就工亡事故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该一次性赔偿已包括丧葬费,原告无权就丧葬费再次要求赔偿。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圣戈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在本起事故中,源港公司员工徐某、满意公司员工饶某、丰伟公司员工潘某甲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作业场地提供者的龙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圣戈班公司已将案涉铸铁管打包作业外包给了丰伟公司,且与丰伟公司签署了安全生产协议,对丰伟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监管,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及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该报告系龙潭公司单方撰写,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性质、责任的依据,圣戈班公司也从未对该调查报告予以确认;4、圣戈班公司不属于本案共同诉讼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潘桃系死者潘某甲之女,潘某甲系丰伟公司员工。圣戈班公司将其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有关劳务服务发包给丰伟公司,源港公司、满意公司在龙潭公司场地内提供劳务服务,并由龙潭公司向两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2019年5月29日,丰伟公司、源港公司、满意公司三方在龙潭公司提供的场地内进行铸铁管打包装箱联合作业。圣戈班公司系铸铁管的所有人,其提供打包装箱作业需要使用的空压机及液压托盘。事发当日,丰伟公司员工刘某甲、潘某甲负责铸铁管的打包作业,源港公司员工徐某负责操作铲车将打包好的铸铁管推入集装箱,满意公司员工饶某负责对铸铁管下部液压托盘进行充气操作。按照铸铁管打包作业流程,铲车首先将铸铁管在液压托盘上进行堆码,再由打包工将铸铁管进行分组捆扎打包。打包全部完成后,打包人员从铸铁管堆上撤离,随后充气人员开始对液压托盘进行充气操作,充气结束后打包好的铸铁管被液压托盘托起并处于悬浮状态,此时再由铲车将打包好的铸铁管推入箱中,完成一次铸铁管的打包装箱作业。案涉事故发生时,丰伟公司员工刘某甲、潘某甲完成打包作业后,刘某甲自靠近铲车一侧的铸铁管堆攀爬下来,潘某甲自靠近集装箱箱门一侧的铸铁管堆攀爬下来。在打包过程中,液压托盘已违规进行充气,致使成组的铸铁管被液压托盘托起处于悬浮状态。铲车司机徐某在未确认打包工已经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发动铲车准备进行推箱作业,在此过程中铲车与铸铁管堆发生了直接接触导致铸铁管向箱内滑动,滑动的铸铁管对正在往下攀爬的潘某甲发生挤压致其受伤。事发后,潘某甲被送入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抢救,因其病情危重于又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抢救治疗。经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潘某甲伤情为腹主动脉双侧髂动脉闭塞,双下肢动脉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5月29日,6月2日、7月8日、7月19日,潘某甲先后四次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医院诊断潘某甲病情为:1、多发伤;2、腹主动脉双侧髂动脉闭塞;3、双下肢动脉缺血;4、左下肢坏死;5、坏死性筋膜炎;6、脓毒症脑病;7、感染性休克……。2019年8月13日,潘某甲因伤势过重死亡。
事故发生后,龙潭公司联合各方于2019年5月31日,6月4日,8月7日召开会议就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商讨医疗费用的负担方式。其中5月31日由丰伟公司、源港公司、圣戈班公司(见证方)、龙潭公司(见证方)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包括:1.源港公司建立治疗费用专有账户;2、责任认定前的治疗费用由丰伟公司、源港公司各承担50%,账户总金额暂定1000000元(含丰伟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即日起至6月3日24点前相关治疗费用暂由丰伟公司代为支付。丰伟公司、源港公司于6月3日24点前将约定费用转至专有账户;4、专有账户的使用由龙潭公司审核把关;5、专有账户由丰伟公司具体落实使用;6、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总款项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进行核算,并按照责任比例多退少补;7、如牵涉新的责任方,也按责任比例赔偿。6月4日,五被告及江苏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了事故原因分析会。该会议记录记载,满意公司员工饶某在会上表示:作业现场由丰伟公司员工刘某甲统一负责指挥,其按照刘某甲的指挥进行充气操作。源港公司员工徐某表示:其在调整铲车位置时铲齿前端碰到液压托盘,从而导致货物滑动对潘某甲发生挤压;在铲车调整位置时无需刘某甲指挥,但推货入箱需要刘某甲指挥。丰伟公司员工刘某甲在会上表示:其不担任现场指挥工作,各方均系独立操作。在此次会议中,因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存在争议,故均未在该次会议记录上签字。8月7日,丰伟公司、圣戈班公司、源港公司、龙潭公司、潘桃就潘某甲的治疗费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1、源港公司建立治疗费用专有账户;2、8月7日前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原协议由丰伟公司、源港公司各自缴纳;3、8月7日0时起的医疗费用由丰伟公司、源港公司各自按照40%与60%的比例分摊;4、每月生活费20000元由丰伟公司负责支出,最终计入总账;5、专有账户使用由龙潭公司审核把关;6、治疗费用专有账户由丰伟公司负责具体落实;7、圣戈班公司负责督促丰伟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龙潭公司负责督促源港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8、每周一、四从专有账户各支出100000元至医院指定账户,发生欠款次日补齐;9、事故责任认定后,总款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核算并多退少补;10、如事故涉及新的责任方则按比例赔偿。2019年8月15日,潘桃与丰伟公司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死者潘某甲系丰伟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丰伟公司在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00元外,另向潘桃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工亡补偿费用),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800000元,余款于8月30日前付清;在丰伟公司追回垫付医疗费后,再向潘桃支付200000元补偿款;除潘桃外,潘某甲其他亲属无权向丰伟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否则丰伟公司有权向潘桃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潘某甲工亡补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潘桃自认丰伟公司已实际向其支付400000元。2019年8月16日,龙潭公司、源港公司、满意公司与潘桃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龙潭公司、源港公司、满意公司三家向潘桃预先垫付侵权赔偿款300000元,该款已通过龙潭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此外,潘某甲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丰伟公司、龙潭公司、源港公司支付。在案涉事故处理期间,龙潭公司承担了潘某甲亲属来宁处理事故的部分住宿、餐饮等费用。
另查明,潘某甲生前于丰伟公司工作,其本人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约为5558元/月。潘桃为证明其为照顾潘某甲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请假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潘桃的工作单位为合肥市薛柏饮料店,其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请假照料潘某甲,潘桃请假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3396元。2019年8月16日,潘桃与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月1日,圣戈班公司(甲方)与丰伟公司(乙方)签署承揽合同及相关保密协议、环境健康安全协议书等文件。其中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将劳务服务承包给乙方,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空压机及液压托盘均系圣戈班公司提供。
审理中,满意公司申请其员工饶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饶某负责操作气泵对铸铁管下部的液压托盘充气;事故发生于第六箱铸铁管的打包作业过程中,打包操作未完成前其已按照刘某甲的指挥进行了充气操作,整个打包过程中的操作均系按照刘某甲指挥进行;其在听到挤压声音时发现铲车正在后退,当时铲车处于前后移动状态。事发时铲车已经在推送铸铁管且铲车顶上去才导致铸铁管发生了滑动。丰伟公司申请其员工刘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于当日第五或第六箱装箱操作过程中,作业各方自主决定各自的操作,其本人并未指挥其他各方的操作。在其打包作业未完成的情况下,饶某即开始进行充气操作;在打包完成后,其与潘某甲各自从铸铁管堆两端攀爬下去。在此过程中,因铲车触碰导致铸铁管向箱内发生滑动;2019年6月4日的会议记录多处篡改了其发言内容。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说明、鼓楼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情介绍、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死亡说明、劳动合同、人员工资表、请假单、工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鼓楼医院费用清单、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电子交易明细清单、住宿、餐饮及会议费发票、证人证言、承揽合同、液压平台操作说明书、铲车操作规程、采购单、说明书、照片、视频资料、营业执照、门诊发票、工亡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侵权主体的相应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各方过错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丰伟公司。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刘某甲的证言,丰伟公司打包人员在操作中均系从铸铁管堆两端上下,该操作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丰伟公司应当加强员工的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方式亦应当要求整改。此外,目前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丰伟公司员工刘某甲承担了联合作业的指挥工作,亦无法证明因其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丰伟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丰伟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潘某甲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又同时属于一般侵权,丰伟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基于丰伟公司已就工亡赔偿与潘桃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而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划分,从而明确本案其余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
2、圣戈班公司。在本案中,圣戈班公司系案涉铸铁管的所有权人,其提供了用于铸铁管装箱作业的空压机及液压平台等操作设备。事发当日,圣戈班公司并未参与铸铁管的装箱作业,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有关操作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事发作业为当日的第六箱装箱作业,相关操作人员已经使用相关设备进行了数次的装箱操作,对于设备的具体操作方式、性能应当较为熟悉,设备的充气时间问题并非引发事故的原因。案涉事故联合作业各方对于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调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此外,丰伟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仅系从事打包作业,并不直接从事有关货物装卸作业,圣戈班公司并不因丰伟公司是否具备港口经营许可而需要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虽然龙潭公司申请追加圣戈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圣戈班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
3、龙潭公司。案涉事故发生于龙潭公司场地内,且满意公司、源港公司也系龙潭公司安排参加联合作业,相应费用亦由龙潭公司结算,龙潭公司对于联合作业各方的协调及安全监管不到位,系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在案证据及龙潭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龙潭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
4、源港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刘某甲、饶某的证言对于刘某甲是否承担现场指挥工作存在争议,但均表示事发时铲车触碰到了铸铁管导致滑动。其中饶某描述铲车当时处于前后移动状态,对铸铁管堆进行推送。由此可见,徐某在未确认打包人员已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发动铲车进行装箱作业,直接导致潘某甲受到铸铁管堆挤压死亡,其违规操作行为系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源港公司负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源港公司员工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源港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承担50%的过错责任。
5、满意公司。在本案中,满意公司员工饶某负责联合作业中的充气操作,其在未确认打包工人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操作设备进行充气,导致液压托盘将铸铁管托起呈悬浮状态,最终在铲车的外力接触下导致铸铁管滑动对潘某甲发生挤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饶某系满意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满意公司负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满意公司员工饶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满意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承担20%的过错责任。
6、关于潘某甲本人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潘某甲在完成打包作业后,自铸铁管靠近集装箱箱口位置爬下,该位置处于相对隐蔽位置,其他操作各方不易观察,存在安全隐患,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潘某甲本人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关于潘桃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从潘桃提供的证据来看,潘某甲生前在丰伟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944000元。对于龙潭公司、满意公司、源港公司、圣戈班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丧葬费。根据丰伟公司与潘桃签署的工亡赔偿协议显示,丰伟公司扣除医疗费用以外另行就潘某甲的死亡赔偿1000000元,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工亡补偿费用。丰伟公司表示上述补偿费用包含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并适当进行了上浮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潘桃表示上述工亡补偿费用不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此可见,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亡赔偿项目之一,丰伟公司与潘桃签署的工亡赔偿协议也约定了1000000元属于工亡补偿费用,故而应当视为潘桃已就丧葬补助金获偿,其不得就丧葬费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偿。
3、潘某甲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潘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入院治疗,于8月13日抢救无效去世,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担。虽然龙潭公司、满意公司、源港公司、圣戈班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应当由丰伟公司负担,但并无证据证明潘桃已就上述误工损失获得赔偿。结合潘某甲去世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于潘桃主张的误工费13895元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潘桃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23400元(150元/人/天×2人×78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虽然潘某甲因病情危重主要的医疗护理工作由医护人员承担,但潘桃作为潘某甲的唯一子女,在其父亲遭受严重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入院陪伴、承担部分护理工作既符合伤者情感护理需求亦属于正常治疗需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潘桃请假前月平均收入情况计算为8716元(3396元/月÷30天×77天)。
5、交通费。龙潭公司、满意公司、源港公司、圣戈班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由各被告实际承担,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潘某甲家属在其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6、潘桃本人的误工损失。潘桃在本案中主张因其在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请假陪护产生相应误工损失,该项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潘某甲在案涉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潘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潘桃主张要求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18611元。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划分情况,龙潭公司、源港公司、满意公司应根据各自对案涉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龙潭公司、满意公司、源港公司三家已向潘桃预先垫付30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当在各自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除。扣除以后,龙潭公司尚应赔偿1861元(1018611元×10%-100000元),满意公司尚应赔偿103722元(1018611元×20%-100000元),源港公司尚应赔偿409306元(1018611元×50%-100000元),潘某甲自行承担101861元(1018611元×10%),丰伟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费用,圣戈班公司无需支付赔偿费用。
关于各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龙潭公司主张垫付的会议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潘桃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可由各方当事人待责任划分法律文书生效后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桃支付各项损失1861元;
二、被告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桃支付各项损失409306元;
三、被告南京满意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桃支付各项损失103722元;
四、驳回原告潘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74元,由原告潘桃负担4458元,由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由被告南京满意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元,由马鞍山市丰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