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210号
上诉人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港装卸公司)、南京满意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搬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桃、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集装箱公司)、马鞍山市丰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劳务公司)、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管道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源港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炟、武寅,上诉人满意搬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马玲,被上诉人潘桃、被上诉人龙潭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丰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圣戈班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魏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港装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源港装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1.根据龙潭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源港装卸公司与龙潭集装箱公司虽然签有业务外包合同,但事实上源港装卸公司只负责招人,对于员工的培训及管理均是由龙潭集装箱公司负责,徐志荣的工资也是由龙潭集装箱公司发放。因此,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志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由龙潭集装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不认定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龙潭集装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徐志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源港装卸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丰伟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恩保作为现场指挥人员,未能严格遵守操作流程,在铸铁管捆扎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发出充气指令,发现潘先祥从错误方向撤离时也未及时制止,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丰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圣戈班管道公司将案涉打包业务承包给丰伟劳务公司,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丰伟劳务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能,而圣戈班管道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在更换使用新型充气设备前,未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及安全教育,由于新型设备充气时间缩短,导致潘先祥没有足够的时间撤离现场,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圣戈班管道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潘桃辩称,对于源港装卸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充分的查明,应当尊重一审的判决。源港装卸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与徐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认可,二审中源港装卸公司认为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龙潭集装箱公司辩称,源港装卸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真调查。源港装卸公司与徐志荣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也是由源港装卸公司为徐志荣缴纳,一审期间源港装卸公司也从未提出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源港装卸公司认为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此外,龙潭集装箱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源港装卸公司,而不是发包给徐志荣本人。龙潭集装箱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源港装卸公司之后,源港装卸公司到底指派谁来履行具体的装卸业务,并不在龙潭集装箱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源港装卸公司作为现场业务的具体承包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意搬运公司辩称,同意源港装卸公司的上诉意见,徐志荣是源港装卸公司的员工,其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当由源港装卸公司和龙潭集装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丰伟劳务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龙潭集装箱公司的过错导致。丰伟劳务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源港装卸公司上诉认为系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现场指挥不当造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恩保只是普通员工,不存在担任现场指挥的职责。一审判决丰伟劳务公司承担10%责任没有依据,虽然丰伟劳务公司没有上诉,但并不代表丰伟劳务公司认可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源港装卸公司要求丰伟劳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
圣戈班管道公司辩称,圣戈班管道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6条以及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规定履行了全面的法定义务。圣戈班管道公司所更换的空压机,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圣戈班管道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源港装卸公司对圣戈班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满意搬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满意搬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潘先祥系丰伟劳务公司的员工,而丰伟劳务公司并无进港作业许可证,其打包员工也无上岗证。按照相关操作常规,丰伟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应先对铸铁管打包,打包完成后,打包人员从外围的管子上安全撤离。事发当日,丰伟劳务公司使用了圣戈班管道公司提供的新的充气设备,但其并未提前告知打包操作人员,由于该新设备缩短了充气时间,致使潘先祥未能及时撤离。此外丰伟劳务公司并未为打包员工提供安全撤离扶梯,丰伟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恩保在潘先祥尚未安全撤离至地面的情况下即指挥满意搬运公司人员充气,事发时受害人潘先祥撤离的位置错误,综上事实,丰伟劳务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不足,违规作业,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丰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源港装卸公司铲车司机徐志荣观察不力,在未确认打包人员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发动铲车将铸铁管堆推箱作业,是造成潘先祥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意搬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满意搬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改判。
潘桃辩称,事发当时,满意搬运公司负责的液压托盘的打气工作,是整个联合作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连贯性的作用,满意搬运公司未能按规操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
源港装卸公司辩称,1.满意搬运公司认为源港装卸公司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理由同源港装卸公司的上诉状;2.对于满意装卸公司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
龙潭集装箱公司辩称,对满意搬运公司要求龙潭集装箱公司与源港装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满意搬运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丰伟劳务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龙潭集装箱公司过错造成,丰伟劳务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满意搬运公司认为丰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未告知责任和指挥不当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丰伟劳务公司提供的仅仅是铸铁管的打包劳务作业,对于空气泵的充气以及铲车作业,分别由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承担,况且在案涉铸铁管装箱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设备并非由丰伟劳务公司提供,故丰伟劳务公司并不具有告知义务,丰伟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恩保仅是普通的员工,并非现场指挥人,一审判决认定丰伟劳务公司承担10%责任,如前所述丰伟劳务公司虽未上诉,但并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满意搬运公司要求丰伟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圣戈班公司答辩称,对满意搬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潘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丰伟劳务公司、圣戈班管道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96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误工费13895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潘桃因照顾潘先祥产生的误工损失13500元、律师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桃系死者潘先祥之女,潘先祥系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圣戈班管道公司将其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有关劳务服务发包给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在龙潭集装箱公司场地内提供劳务服务,并由龙潭集装箱公司向两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2019年5月29日,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三方在龙潭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场地内进行铸铁管打包装箱联合作业。圣戈班管道公司系铸铁管的所有人,其提供打包装箱作业需要使用的空压机及液压托盘。事发当日,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潘先祥负责铸铁管的打包作业,源港装卸公司员工徐志荣负责操作铲车将打包好的铸铁管推入集装箱,满意搬运公司员工饶之明负责对铸铁管下部液压托盘进行充气操作。按照铸铁管打包作业流程,铲车首先将铸铁管在液压托盘上进行堆码,再由打包工将铸铁管进行分组捆扎打包。打包全部完成后,打包人员从铸铁管堆上撤离,随后充气人员开始对液压托盘进行充气操作,充气结束后打包好的铸铁管被液压托盘托起并处于悬浮状态,此时再由铲车将打包好的铸铁管推入集装箱中,完成一次铸铁管的打包装箱作业。案涉事故发生时,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潘先祥完成打包作业后,刘恩保自靠近铲车一侧的铸铁管堆攀爬下来,潘先祥自靠近集装箱箱门一侧的铸铁管堆攀爬下来。在打包过程中,液压托盘已违规进行充气,致使成组的铸铁管被液压托盘托起处于悬浮状态。铲车司机徐志荣在未确认打包工已经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发动铲车准备进行推箱作业,在此过程中铲车与铸铁管堆发生了直接接触导致铸铁管向箱内滑动,滑动的铸铁管对正在往下攀爬的潘先祥发生挤压致其受伤。事发后,潘先祥被送入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抢救,因其病情危重又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抢救治疗。经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潘先祥伤情为腹主动脉双侧髂动脉闭塞,双下肢动脉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5月29日,6月2日、7月8日、7月19日,潘先祥先后四次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医院诊断潘先祥病情为:1.多发伤;2.腹主动脉双侧髂动脉闭塞;3.双下肢动脉缺血;4.左下肢坏死;5.坏死性筋膜炎;6.脓毒症脑病;7.感染性休克……。2019年8月13日,潘先祥因伤势过重死亡。
事故发生后,龙潭集装箱公司联合各方于2019年5月31日,6月4日,8月7日召开会议就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商讨医疗费用的负担方式。其中5月31日由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圣戈班管道公司(见证方)、龙潭集装箱公司(见证方)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包括:1.源港装卸公司建立治疗费用专有账户;2.责任认定前的治疗费用由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各承担50%,账户总金额暂定1000000元(含丰伟劳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即日起至6月3日24点前相关治疗费用暂由丰伟劳务公司代为支付。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于6月3日24点前将约定费用转至专有账户;4.专有账户的使用由龙潭集装箱公司审核把关;5.专有账户由丰伟劳务公司具体落实使用;6.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总款项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进行核算,并按照责任比例多退少补;7.如牵涉新的责任方,也按责任比例赔偿。6月4日,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丰伟劳务公司、圣戈班管道公司及江苏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了事故原因分析会。该会议记录记载,满意搬运公司员工饶之明在会上表示,作业现场由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统一负责指挥,其按照刘恩保的指挥进行充气操作。源港装卸公司员工徐志荣表示,其在调整铲车位置时铲齿前端碰到液压托盘,从而导致货物滑动对潘先祥发生挤压。在铲车调整位置时无需刘恩保指挥,但推货入箱需要刘恩保指挥。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在会上表示,其不担任现场指挥工作,各方均系独立操作。在此次会议中,因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存在争议,故均未在该次会议记录上签字。8月7日,丰伟劳务公司、圣戈班管道公司、源港装卸公司、龙潭集装箱公司、潘桃就潘先祥的治疗费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1.源港装卸公司建立治疗费用专有账户;2.8月7日前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原协议由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各自缴纳;3.8月7日0时起的医疗费用由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各自按照40%与60%的比例分摊;4.每月生活费20000元由丰伟劳务公司负责支出,最终计入总账;5.专有账户使用由龙潭集装箱公司审核把关;6.治疗费用专有账户由丰伟劳务公司负责具体落实;7.圣戈班管道公司负责督促丰伟劳务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龙潭集装箱公司负责督促源港装卸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8.每周一、四从专有账户各支出100000元至医院指定账户,发生欠款次日补齐;9.事故责任认定后,总款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核算并多退少补;10.如事故涉及新的责任方则按比例赔偿。2019年8月15日,潘桃与丰伟劳务公司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死者潘先祥系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丰伟劳务公司在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00元外,另向潘桃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工亡补偿费用),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800000元,余款于8月30日前付清;在丰伟劳务公司追回垫付医疗费后,再向潘桃支付200000元补偿款;除潘桃外,潘先祥其他亲属无权向丰伟劳务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否则丰伟劳务公司有权向潘桃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潘先祥工亡补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潘桃自认丰伟劳务公司已实际向其支付400000元。2019年8月16日,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与潘桃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三家向潘桃预先垫付侵权赔偿款300000元,该款已通过龙潭集装箱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此外,潘先祥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丰伟劳务公司、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支付。在案涉事故处理期间,龙潭集装箱公司承担了潘先祥亲属来宁处理事故的部分住宿、餐饮等费用。
另查明,潘先祥生前于丰伟劳务公司工作,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约为5558元/月。潘桃为证明其为照顾潘先祥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证明、请假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潘桃的工作单位为合肥市薛柏饮料店,其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请假照料潘先祥,潘桃请假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3396元。2019年8月16日,潘桃与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月1日,圣戈班管道公司(甲方)与丰伟劳务公司(乙方)签署承揽合同及相关保密协议、环境健康安全协议书等文件。其中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将劳务服务承包给乙方,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空压机及液压托盘均系圣戈班管道公司提供。
一审审理期间,满意搬运公司申请其员工饶之明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饶之明负责操作气泵对铸铁管下部的液压托盘充气,事故发生于第六箱铸铁管的打包作业过程中,打包操作未完成前其已按照刘恩保的指挥进行了充气操作,整个打包过程中的操作均系按照刘恩保指挥进行;其在听到挤压声音时发现铲车正在后退,当时铲车处于前后移动状态。事发时铲车已经在推送铸铁管且铲车顶上去才导致铸铁管发生了滑动。丰伟劳务公司申请其员工刘恩保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于当日第五或第六箱装箱操作过程中,作业各方自主决定各自的操作,其本人并未指挥其他各方的操作。在其打包作业未完成的情况下,饶之明即开始进行充气操作,在打包完成后,其与潘先祥各自从铸铁管堆两端攀爬下去。在此过程中,因铲车触碰导致铸铁管向箱内发生滑动。2019年6月4日的会议记录多处篡改了其发言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侵权主体的相应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各方过错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1.丰伟劳务公司。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刘恩保的证言,丰伟劳务公司打包人员在操作中均系从铸铁管堆两端上下,该操作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丰伟劳务公司应当加强员工的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方式亦应当要求整改。此外,目前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丰伟劳务公司员工刘恩保承担了联合作业的指挥工作,亦无法证明因其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丰伟劳务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丰伟劳务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潘先祥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又同时属于一般侵权,丰伟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基于丰伟公司已就工亡赔偿与潘桃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而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划分,从而明确本案其余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
2.圣戈班管道公司。在本案中,圣戈班公司系案涉铸铁管的所有权人,其提供了用于铸铁管装箱作业的空压机及液压平台等操作设备。事发当日,圣戈班管道公司并未参与铸铁管的装箱作业,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有关操作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事发作业为当日的第六箱装箱作业,相关操作人员已经使用相关设备进行了数次的装箱操作,对于设备的具体操作方式、性能应当较为熟悉,设备的充气时间问题并非引发事故的原因。案涉事故联合作业各方对于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调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此外,丰伟劳务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仅系从事打包作业,并不直接从事有关货物装卸作业,圣戈班管道公司并不因丰伟劳务公司是否具备港口经营许可而需要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虽然龙潭集装箱公司申请追加圣戈班管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圣戈班管道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3.龙潭集装箱公司。案涉事故发生于龙潭集装箱公司场地内,且满意搬运公司、源港装卸公司也系龙潭集装箱公司安排参加联合作业,相应费用亦由龙潭集装箱公司结算,龙潭集装箱公司对于联合作业各方的协调及安全监管不到位,系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在案证据及龙潭集装箱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龙潭集装箱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
4.源港装卸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刘恩保、饶之明的证言对于刘恩保是否承担现场指挥工作存在争议,但均表示事发时铲车触碰到了铸铁管导致滑动。其中饶之明描述铲车当时处于前后移动状态,对铸铁管堆进行推送。由此可见,徐志荣在未确认打包人员已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发动铲车进行装箱作业,直接导致潘先祥受到铸铁管堆挤压死亡,其违规操作行为系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徐志荣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源港装卸公司负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源港装卸公司员工徐志荣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源港装卸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承担50%的过错责任。
5.满意搬运公司。在本案中,满意搬运公司员工饶之明负责联合作业中的充气操作,其在未确认打包工人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即操作设备进行充气,导致液压托盘将铸铁管托起呈悬浮状态,最终在铲车的外力接触下导致铸铁管滑动对潘先祥发生挤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饶之明系满意搬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满意搬运公司负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满意搬运公司员工饶之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满意搬运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承担20%的过错责任。
6.关于潘先祥本人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潘先祥在完成打包作业后,自铸铁管靠近集装箱箱口位置爬下,该位置处于相对隐蔽位置,其他操作各方不易观察,存在安全隐患,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其本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潘先祥自身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10%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对潘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丧葬费。根据丰伟劳务公司与潘桃签署的工亡赔偿协议显示,丰伟劳务公司扣除医疗费用以外另行就潘先祥的死亡赔偿1000000元,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工亡补偿费用。丰伟劳务公司表示上述补偿费用包含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并适当进行了上浮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潘桃表示上述工亡补偿费用不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此可见,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亡赔偿项目之一,丰伟劳务公司与潘桃签署的工亡赔偿协议也约定了1000000元属于工亡补偿费用,故而应当视为潘桃已就丧葬补助金获偿,其不得就丧葬费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偿;3.误工费13895元;4.护理费8716元;5.交通费2000元;6.潘桃本人的误工损失。潘桃在本案中主张因其在潘先祥住院治疗期间请假陪护产生相应误工损失,该项诉请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潘桃主张要求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18611元。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划分情况,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应根据各自对案涉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龙潭集装箱公司、满意搬运公司、源港装卸公司三家已向潘桃预先垫付30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当在各自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除。扣除以后,龙潭集装箱公司尚应赔偿1861元(1018611元×10%-100000元),满意搬运公司尚应赔偿103722元(1018611元×20%-100000元),源港装卸公司尚应赔偿409306元(1018611元×50%-100000元),潘先祥自行承担101861元(1018611元×10%),丰伟劳务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费用,圣戈班管道公司无需支付赔偿费用。
关于各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龙潭集装箱公司主张垫付的会议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潘桃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可由各方当事人待责任划分法律文书生效后另行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事发时徐志荣是否系履行源港装卸公司的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事发时徐志荣是否系履行源港装卸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源港装卸公司对徐志荣系其单位铲车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源港装卸公司上诉主张,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源港装卸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志荣与源港装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徐志荣的社保费用也是由源港装卸公司交纳,源港装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预估表及工资分配表亦可以证实徐志荣的工资系由源港装卸公司发放。据此,源港装卸公司主张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源港装卸公司上诉称,即使法院不认可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徐志荣与龙潭集装箱公司、源港装卸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但源港装卸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徐志荣就劳务派遣事宜达成合意,也未能提供源港装卸公司与龙潭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应证据,即源港装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龙潭集装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源港装卸公司与徐志荣、龙潭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派遣关系。综上,源港装卸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徐志荣系源港装卸公司的铲车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源港装卸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丰伟劳务公司、源港装卸公司及满意搬运公司联合作业过程中,源港装卸公司的铲车驾驶员徐志荣在未确认打包人员已经安全撤离的情况下发动铲车进行装箱作业,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满意搬运公司在未确认打包人员安全撤离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设备进行充气,也存在过错。源港装卸公司及满意搬运公司上诉称,案涉联合作业系由丰伟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恩保担任现场指挥,由于刘恩保指挥错误引发了本起事故,对此主张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源港装卸公司上诉称,圣戈班管道公司提供新型充气设备并未对员工进行专业培训及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圣戈班管道公司已经将案涉铸铁管打包业务承包给丰伟劳务公司完成,且事发时,联合作业已经进行到第六箱操作,现并无证据证明圣戈班管道公司所提供的充气设备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圣戈班管道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潘先祥未按常规选择正确的方向撤离,丰伟劳务公司对其员工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到位,龙潭集装箱公司对于在其场地内联合作业的人员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酌定由源港装卸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满意搬运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龙潭集装箱公司、丰伟劳务公司以及潘先祥本人分别各自承担10%的事故责任,圣戈班管道公司不承担责任,基本合理,并无不当。源港装卸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满意搬运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港装卸公司、满意搬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44元,南京满意搬运公司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莺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