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路灯所,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路灯所,住所地重庆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翔公司)、**土家族自治县路灯所(**县路灯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路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1273.14元;2.以1171273.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原告**借用被告辽翔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县路灯所2023年**灯饰工程。原告以被告辽翔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县路灯所先后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关于2023**照明灯饰工程部分分项删减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人员及灯饰材料进场施工。按约履行了灯饰安装及拆除义务。按约定原告仅应承担借用费用(居间费)150000.00元,辽翔公司应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及时审处。
辽翔公司辩称,对请求金额不予认可。1.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需要根据相关材料费用进行认定。我方只是委托原告寻找工人施工,材料购买等均由我方负责,且有案外人在向我方主张材料款,由此可见,案外人清楚实际施工人具体是谁。2.经核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居间费应是15万,但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居间费也说明了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与公司达成分包关系。3.**县路灯所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4.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辽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辽翔公司只承担劳务费用。
**县路灯所辩称,1.原告并未借用辽翔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而是辽翔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原告,故两者之间系转包关系。2.***出具收条性质系支付的转包费用。3.**县路灯所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与辽翔公司之间的无效行为,辽翔公司占用了资金,应从占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辽翔公司中标**县2023年**灯饰工程。2023年1月13日,**县路灯所与辽翔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县路灯所将**县2023年**灯饰工程发包给辽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465816.70元。后**县路灯所与辽翔公司签订了《关于2023年**灯照明灯饰工程部分项目删减协议》,双方达成部分项目做出删减变更,删减金额达2092210.39元。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协商,决定将辽翔公司承包的灯饰工程转包给**。2023年1月10日,**向***支付了10万元,***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县路灯所2023年**灯饰项目居间**拾万元整,剩余捌万元整,待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若该项目因其他原因造成公司流标,无偿全额退还相关全部居间费用。收款单位: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辽翔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经核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收取居间费是15万元,但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23年1月14日,辽翔公司向**县财政局缴纳农民工资保证金73290.84元。2023年3月30日,**县路灯所向辽翔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290.84元。2023年7月14日,**县路灯所向辽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273.24元。**、辽翔公司、**县路灯所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的2023年**灯照明灯饰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22127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与辽翔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金额;3.被告**县路灯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辽翔公司在承包**县2023年**灯饰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应认定辽翔公司与**形成转包合同关系。首先,**在辽翔公司签订**县2023年**灯饰工程合同之前,并未实际参加**灯饰工程招标投标程序。其次,**对**县2023年**灯饰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具有决定权。最后,**并未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等身份在**县2023年**灯饰工程合同上签字。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收取**支付的10万元,***与**之间并非中介合同关系,***以“居间费”名义收取的10万元,应为**向辽翔公司支付的管理费。
关于焦点二。本案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辽翔公司将**灯饰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县路灯所验收合格,并已向辽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辽翔公司在收到**县路灯所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尚未支付的管理费5万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辽翔公司还应向**支付1171273.24元(1221273.24-50000.00),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三。本案,辽翔公司和**均确认**县路灯所已向辽翔公司支付完全部案涉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价款,因此**县路灯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71273.24元及利息(以1171273.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1.46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重庆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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