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2民初1421号
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5X4P3L79。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画,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7613980H。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何蕊画,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269,063元(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即3,300,000元×24%÷365天×124天=269,063元,利息暂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实际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第二笔借款利息2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即100,000元×24%=24,000元,利息暂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实际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93,06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2,5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笔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期满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其应当按照借款本息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笔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期满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4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辩称,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00,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4%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已经获得月利率1.5%的利息补偿就不应当再主张20%的违约金,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意见。但从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并不意味律师费已经支付,民事委托合同也没有对律师费支付的方式进行约定,应当在这笔费用实际支付以后另案起诉,应当附转账凭证、发票等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330万元)》1份,证据2.《收款收据)》16份,证据3.《借款合同(20万元)》1份,证据5.《民事委托合同》1份,证据6.《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明细》2份,证据7.《律师费发票》2份,证据8.《借款合同(20万元)》1份,证据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证据10.《收款凭证》2份,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2.《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3份,真实、合法,能证实于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其还款2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两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超出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计算,当季利息在当季结束后3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了16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款收据的借款金额共计3,300,000元,收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盖章。第二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1份《收款收据》给原告:“今收到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收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盖章。2016年12月15日收款收据,书写着“今收到勐海绿色家园发展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处为原告的公章盖章。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为122,5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自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色家园承担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旺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绿色家园应承担第一笔借款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的逾期利息3,300,000元×24%÷365天×124天=269,063元,2018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第二笔借款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100,000元×24%÷365天×365天=24,000元,2018年1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诉讼时与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22,592元,并有收款票据为证,且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对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22,592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
二、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69,063元,2018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24,000元,2018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2,592元。
若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5元,减半收取18,662.5元,由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刀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明 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