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2民初1420号
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5X4P3L79。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画,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何蕊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541,479元(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2,700,000元×24%÷365天×305天=541,479元),从2018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9,0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杨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杨雄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杨雄将2,700,000元分四次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向杨雄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3月31日,杨雄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雄将2,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2,700,000元债权。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延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2,7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本息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4份《收款收据》上载明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确需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但4笔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500,000元的借款《收款收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无落款时间,待被告实际收到500,000元借款后才在该《收款收据》上添加借款时间,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且原告已获得1.5%的利息补偿,不应当再主张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据2.《收款收据》4份,证据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据4.《借款延期合同》1份,证据5.《确认书》1份,证据6.《民事委托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7.《发票联》2份,欲证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09,044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金穗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出具的卡号为55×××25的《银行卡明细账》1份,欲证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中的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打印了该卡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流水明细,但被告**向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借款500,000元早于该证据流水起始时间,且双方借款往来并非只通过一张银行卡。对证据1中卡号为55×××25的《银行卡明细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卡的持卡人为何斌,且双方借款往来并非只通过一张银行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支付被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情况说明书》,欲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及证据1中的两张银行卡是被告**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经济往来使用的银行卡的事实。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在《确认书》中已确认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若未收到大额借款不可能轻易确认,被告**否认借款5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杨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杨雄借款2,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计算,当季利息在当季结束后3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了4份《收款收据》给杨雄,其中2015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雄借款(通过周宇农行卡号62×××63转到**的农行卡号62×××13)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处有被告**的签名;2016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雄借款(通过周宇建行卡号62×××76转到**的建行卡号55×××25)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处有被告**的签名;2016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雄借款(通过周宇工行卡号62×××87转到**的建行卡号55×××25)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无收款时间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处有被告**的签名。
2016年3月31日,杨雄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雄将2,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2月31日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2,7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计算,当季利息在当季结束后3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10月14日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尚欠利息零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与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为109,044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依据其从杨雄处受让取得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雄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及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等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杨雄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的问题。
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是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诉争500,000元的债权,其应对借款、转让债权的合意及借款本金500,000元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转让债权的合意,不能证明涉案的50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取得该笔借款的事实又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仍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诉争的5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该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的另外3份《收款收据》,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3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1日,杨雄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故杨雄作为债权让与人转让诉争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作为新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
关于被告**承担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雄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200,000元×(24%÷365天)×305天=441,205.5元,2018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提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诉讼时与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9,044元,并有收款票据为证,且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且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原告旺仓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09,044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441,205.5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9,044元;
四、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4元,减半收取16,802元,由原告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负担13,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阿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