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桥头新村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7613980H。
法定代表人: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4P3L79。
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璐、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旺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仓科技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金105503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
一、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涉案土地发包人为勐海镇曼尾村曼尾小组,土地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为岩坎保、岩依罕、岩旺香、岩旺、岩坎养、岩丙等人,但一审判决未核实。本案的土地发包人(所有人)、承包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己经明确提出希望法庭依法追加,一审法院不予理会,致使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与提交给上诉人质证的证据存在出入,其认定的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可能属于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
二、勐海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盖章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示意图》,一审判决将其错误地认定为勐海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这是不客观事实。该示意图没有任何技术人员的签字以示负责,也没有标注任何坐标,内容又与之前林业局出具的林权宗地图自相矛盾。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己经明确提出上述问题,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另外,一审法院对村民岩丙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己经明确说明上诉人重新花钱与岩丙转了1亩多土地并办理林权证,也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其中1亩多的土地不具有权属或者与该村民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权属存在瑕疵、无法交付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对转让土地存在权属瑕疵、争议,不具备完整的处分权,故意欺诈上诉人,客观上其无法全面履行合同,致使上诉人在支付首期100万元流转金后,也无法办理相关林权登记手续,只好又劳民伤财,花了不少资金最终办才理了其交付的19亩左右土地的林权转让手续,之后,又重新花钱从岩丙转让了1亩多,至今共计才有20.2亩。
以上事实,本案证据己经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实际交付的19.5亩土地计算流转金,即约定总价款225万元+约定面积21.35亩X实际履行的19.5亩一己经支付100万元=1055035元。
故一审判决错误地多判决了194965元流转金,以及依法完全不能成立的所谓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村小组、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取得了21.35亩土地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依法有权流转土地。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时,双方共同对土地进行了丈量,确认了土地面积。绿色家园公司现在是在找借口,恶意拖延付款。3.绿色家园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2017年3月14日已将该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7年7月12日取得了《林权证》,以上事实无争议。4.勐海县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示意图》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该示意图足以证明土地面积为23.6亩,已超过双方约定在面积,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不足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旺仓公司陈述,第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30万元的土地流转金,并办理了林权证。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色家园公司支付***土地流转金125万元;2.判令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本金12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色家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0日,***与曼尾村民小组的岩坎保(6.3亩);岩依罕、岩章(0.55亩);岩问院(5.5亩);岩坎养、玉香嫩(8.4亩);曼满村民小组村民岩旺香、玉扁(0.6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1.35亩,承包期限50年。
2016年3月22日,***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从曼尾村民小组、曼满村民小组村民处转包的土地流转给绿色家园公司,合同约定,土地面积21.35亩,土地流转金为225万元,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元,绿色家园公司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后支付60万元,绿色家园公司一切相关手续及证件办理完成后支付65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3天内将第一期款转账到***的卡上,绿色家园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搬出基地。绿色家园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金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绿色家园公司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0.2亩。2017年3月14日,绿色家园公司将20.2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旺仓科技公司,第三人旺仓科技公司支付土地流转金230万元,后第三人旺仓科技公司办理了《林权证》,绿色家园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期的土地流转金60万元及第三期的土地流转金65万元。
另外,勐海县林业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核实,该局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土地示意图》载明***流转给绿色家园公司的土地面积为23.6亩,与办证面积超出面积1.4亩,差异面积0.8亩,地块内3处空白处为未办证图层。
一审法院认为,***从曼尾村民小组、曼满村民小组的村民处转包21.35亩土地后虽未办理《林权证》,但其与曼尾村民小组、曼满村民小组的村民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在转包期内有权采取转包的方式对上述土地进行流转。
2016年3月22日,***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约定将流转的土地交付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并办理了《林权证》,关于***是否足额交付土地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勐海县林业部门对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核实,该部门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土地示意图》载明***转包给绿色家园公司的土地面积为23.6亩,与办证面积超出面积1.4亩,差异面积0.8亩,未扣除《示意图》载明的地块内3处空白处的厂房占地面积,***交付绿色家园公司的土地面积为23.6亩-办证面积超出面积1.4亩-差异面积0.8亩=21.4亩,因此,***已将土地足额交付了绿色家园公司,况且***是把其转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绿色家园公司,流转价是按整块土地计算的,综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未违约,绿色家园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土地流转共计1,250,000元,已构成违约,绿色家园公司提出***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足额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绿色家园公司与***自愿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流转金为225万元,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元,绿色家园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后支付60万元,绿色家园一切相关手续及证件办理完成后支付65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3天内将第一期款转账到***的卡上,合同签订后绿色家园只支付第一期的土地流转金100万元,第二期、第三期的土地流转金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土地流转金共计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色家园公司提出其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为前提,***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的约定,但绿色家园公司逾期付款实则变相占用了***的资金,这种损失实际上是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应得到支持,利息自被告绿色家园公司2017年6月30日办理《权权证》的次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土地流转金125万元;二、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欠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1.***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过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村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2.勐海县林业局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土地示意图》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绿色家园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过系错误事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绿色家园与***转包土地示意图》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勐海县林业局作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等情况,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土地承包人岩坎保、岩依罕、岩章等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勐海县林业局出具的《绿色家园与***转包土地示意图》载明,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的土地面积为23.6亩,与办证面积超出面积1.4亩,差异面积0.8亩,地块内3处空白处为未办证图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1.35亩。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土地足额交付了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故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土地流转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以予维持。
综上所述,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勐海绿色家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幸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