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6551号
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沙坑二路日晶工业园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ET89J。
法定代表人:贾少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子岗北路26号87号一层西侧10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MA01J5PE9R。
法定代表人:孙艳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2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票税费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载玻璃的9个铁架,如不能返还,按照600元/个的标注支付赔偿费5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违约金34014.2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定做玻璃的协议,2020年5月后补《工程玻璃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严格按约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295元、开票税费7000元未予以支付,且被告尚未返还用于装载玻璃的9个铁架。被告拖欠货款及开票税费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违约金34014.2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自2019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定制的玻璃产品;2020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对交易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并约定价格为不含税,开票另收7个点;产品为回收铁架包装,被告须负责保管好并于下次送货时退回原告,如损坏或丢失按照每个600元补偿原告,限量40个。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款,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冲抵。《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还特别明确: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下单,无论是否提货,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付款。《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特别说明“本合同已于2020年1月15日提前完成”。
原、被告双方对已经送货的订单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已送货物货款金额合计574406元,已付定金10000元,已付货款216611元(对公转账)和161337元(对私转账),欠付货款186458元。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以上《对账单》对账确认已经送货的订单外,还有部分被告下达的订单未纳入双方的《对账单》进行对账。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订单以及统计表(订单上的货物价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和《对账单》进行核算),该部分未纳入对账统计的订单的金额为94837元。原告主张该部分产品已经根据订单生产,但被告未予接收,故未纳入双方《对账单》进行结算。原告还自认该部分产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5000元,未付的货款金额为59837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铁架出入记录表》,被告方的代表签收了原告的8个铁架,退回原告1个铁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构成违约。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的欠付货款是1864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下达但未纳入双方的《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订单,虽然说该部分订单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并未实际接收,但是,根据《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下单,无论是否提货,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付款”的特别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订单的款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是在订单下达后才补签的,被告是在明知该部分订单的货物未接收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就此作了特别约定,这说明被告是认可该部分订单的货款是应当支付的。该部分订单经统计货款金额为9483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故该部分订单未付的货款金额为59837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86458元+59837元=24629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玻璃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货到付款”,但是,由于《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是在货到后几个月才补签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双方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从《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签订前按照实际到货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要求以事后的约定来约束之前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在《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就陷入违约,有违公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已经确认“本合同已于2020年1月15日提前完成”,而《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又约定“货到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时确认货款具备支付条件,付款时间为《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在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当从《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签订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处理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2020年5月2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其他费用和损失。其一,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依据《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税款7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从原告的举证来看,被告尚未返还的用于装载玻璃的铁架为7个而非9个,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7个用于装载玻璃的铁架,如不能返还则须按照《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的约定以每个6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诉前主张的数量与其举证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其三,《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出赔偿,律师费支出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也未举证律师费的金额及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295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5月21日的LPR加计50%从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支付开票税费7000元。
三、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返还7个用于装载玻璃的铁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个6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案件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北京贵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995元受理费由本院退回2500元,原告已预交的2083元保全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案件保全费208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少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