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7771号
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少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欢,广东南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391.43元(人民币,下同)及复利(按月息1%的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于2019年5月欠原告货款67015元,承诺自当日起算二个月内付清款项,若逾期未付清,按照月息1%计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015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46015元,并协商折抵原告未退还被告的玻璃架定金1000元。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表明需支付利息和诉讼费才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截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因被告在《欠款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时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以起诉前欠款金额46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3144.36元(46015×1%×6+46015×1%÷30×25),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复利以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利息3144.3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晶泰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柳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