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睿兴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泰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TBRK2X,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77号南国庆桥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顾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92379,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召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9年1月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华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部分,改判华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华睿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等12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没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华睿公司分包劳务作业后未直接组织工人施工并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而是发包给***,与***结算……”与事实不符。华睿公司是劳务公司,***是其公司的一个班组长,两者之间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双方订立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与工程的承包、分包完全不同。***与***订合同是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公司无理由为其个人行业担责。三、***等人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与***的结算金额与12人起诉主张的劳动报酬总额之间明显不符,且部分工人所述做工事实存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华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未将工资直接发入给农民工具有过错,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已向***结清工程款项不是事实。***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系职务行为,华睿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二、华睿公司怀疑***与***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因工期即将届满需要赶工,***出具证明认可300元的工价,***也是默许的。华睿公司对***等人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加重了***等人的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建园林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劳动报酬14100元,华睿公司、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古建园林公司泰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兴龙河湾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塑木、木扶手安装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其关联企业华睿公司,约定包工不包料,塑木铺装21元/㎡,木扶手人工安装21元/m;2017年3月23日前完工;由朱辉担任本项目班长。同日,华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劳务由***承包,包工不包料,塑木铺装20元/㎡,木扶手人工安装20元/m;2017年3月15日前竣工。2017年2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木扶手安装、塑木铺装工程,塑木铺装17元/㎡,木扶手安装150元/m,工期分别为2月10日-3月10日,3月1日-3月15日。后***雇请了***等人施工。
***起诉的同时,一起为***提供劳务的侯金林、印金霞等另案也提起了诉讼,其中印金霞陈述一开始由张小平记工,后来***让其记工,其每月与侯金林所记工核对后确认,最后记工单统一交给了侯金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华睿公司、***、***、古建园林公司对案涉劳动报酬应否承担责任。
***等人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工时有记工单、***的当庭认可及其他工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对其尚欠***劳动报酬12300元无异议,***现要求***支付该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华睿公司分包劳务作业后未直接组织工人施工并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而是发包给***,与***结算;***再发包给***,与***结算;***组织工人施工并直接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华睿公司的上述发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非直接接受劳务者也无用工主体资格,***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古建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华睿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2300元,华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华睿公司负担(***已交纳,***、华睿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及华睿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现阐述如下:
关于欠付数额,***提供了记工单,***予以认可,结合其他劳务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为***提供了劳务,***尚欠付***劳动报酬数额为12300元,应予确认。华睿公司虽对***的主张提出异议,主张***等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睿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睿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明知上述规定,其工作人员仍将该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故华睿公司依法应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华睿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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