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1769号
原告: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宋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觉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忠,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关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忠、杨明宇及被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543元及法定孳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静压管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91543元人民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证。
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工程发生变化,原来我们承建的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复兴楼的工程项目,合同事实存在,不否认原告的施工,不清楚工程是否完工,但现在不是我们承包,公司不清楚,如果需要应追加被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他们没给我们钱,所以无法给付原告,我们向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时没给钱,给我们一个保函。验收施工时,我们不在场;2.验收与我们无关,应验收后,进行结算,再支付工程款需要程序;3.对于钱,应该向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后,我们再给原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如果2016年年底钱凑不齐,所有钱由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结算单据,使用结算金额不准确;5.被告二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一不应该承担责任。
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起诉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均看不出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第一被告有任何利害关系。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与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已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解除,该协议已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此期间发生的财务损失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已对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追加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的实质要件。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追加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宇信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甲(被告宇信公司)、乙(原告)就分包工程施工工程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复兴楼桩基础;工程量:设计桩长约12米,设计工程桩数约540根,桩型PHC-AB400(95)结算按实际工作量为准;承包范围:包括管桩购买、运输、压桩、管桩静载试验加载;质量标准:应达到《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静压预应力砼管桩基础技术规程》DB22/T432-2006及设计要求,质量标准合格(包括检测应合格);合同价款:桩型PHC-AB400(95)按照如下价格执行。单节桩长9-12米为85.00元/延米,单节6-8米为93.00元/延米;十个单价13.00元/延米(不含电);15.00元/延米(含电);卸桩单价:1.00元/延米;送桩:5.00元/延米;总价约为65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桩基施工完成,甲方即付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管桩款;2016年1月15日甲方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付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按每延米增加15元结算,20天为一上浮周期,以此类推”。另查、本案原告管桩购自吉林佳建管桩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结算单,原告购桩546条,总长4858米,金额416482元。吉林佳建管桩有限公司向施工地点进行发货。再查,中央复兴楼项目现已变更设计,原告完成桩基础部分工程已被兴裕公司销毁重做。再查,2015年4月9日被告兴裕公司与被告宇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宇信公司承建兴裕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永长路三角地块工程。2016年3月7日,被告兴裕公司与被告宇信公司及案外人房海波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解除兴裕公司与宇信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于乙方(宇信公司)交存(兴裕公司)的叁佰万元保证金及甲方现场施工阶段已发生的工程费用转至丙方名下(房海波),原乙方与长春市广安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作废,由丙方和该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乙方无条件配合甲丙双方,并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对已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丙方负责”。再查,被告宇信公司庭审中提交被告兴裕公司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保函一份,内容为:“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央复兴楼的工程项目。桩基础的施工为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完毕,如果2016年底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此款项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兴裕公司就该保函上的公章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保函》“吉林省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盖印的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故不是原件。再查,庭审中被告宇信公司对管桩数量无异议,被告兴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管桩数量及钱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信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宇信公司与兴裕公司在2016年3月7日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就被告宇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房海波,因未经原告同意,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就中央复兴路项目中的桩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现中央复兴楼项目已变更设计,原告施工的管桩部分已被拆除、重做,二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合同,双方未对原告已施工的管桩部分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兴裕公司于2017年拆除管桩,致使原告所施工管桩灭失,无法结算。管桩未进行验收结算并非原告方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管桩款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结算的日期即2015年11月5日起算,但该结算但并无被告签章,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17)吉0102民初212号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收到诉状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1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广安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保全费2978元,由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兴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