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05民初30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信公司与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8775元的先行给付的责任;2.判令**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8775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在长******工程工作,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未给付的工资7275元,**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承诺工资最晚于2023年11月15日前结清,后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此工程为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故提起诉讼。 宇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给付义务。 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 **辩称,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2021年2月,吉林省力旺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签订《***1.2期、2.1期外墙涂料(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力旺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1.2期、2.1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农民工工资7275元未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则**要求宇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且**同意与宇信公司、宇信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7275元;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预交),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