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淼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03执异26号 异议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街道4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淼,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淼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3)辽1303执11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巨大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异议人已提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故申请在再审结果发布后再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王淼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2023)辽1303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欠原告王淼借款及利息总计2,670,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0元,由被告***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王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向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淼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267万元,不得向***清偿。”现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暂停(2023)辽1303执11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另查明,***与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亚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13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1,358,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临建房屋和地面硬化款75,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吊车租赁费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架子管、扣件、跳板租赁费541,081.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缺失架子管、扣件、跳板的费用588,8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对上述一至五项所确定的款项,朝阳亚琦置业有限公司在1,324,076.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1元,***已预交,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30,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1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23)辽1303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2023)辽1303执11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辽13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3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利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冷 晗 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