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1民初202号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经济开发区幸福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89.65元,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