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4561号
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宇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吉林省轩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第三人吉林省轩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各方达成和解,现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87元,由原告吉林省贯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