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84号
原告:孙某,男,1998年9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建筑公司、邹某共同向孙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84.87元,具体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某建筑公司、邹某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5184.87元;二、判令某建筑公司就支付孙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邹某向某建筑公司承包所在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天东路交汇处碧桂园时代天邑一期施工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工程。孙某应邹某要求以300元/天的费用向某建筑公司、邹某提供服务,并于2022年6月5日进入该项目的施工现场为其提供劳务服务,2022年8月29日撤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共施工50天。孙某撤场后要求邹某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15000元,邹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包含孙某在内的工人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邹某于202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支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某建筑公司是碧桂园天邑时代一期的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邹某个人,属于非法分包,应对支付孙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建筑公司、邹某一直未支付孙某的劳务费,孙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与孙某、邹某没有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就没有给付义务。孙某没有在某建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碧桂园时代天邑一期项目中施工,故不存在给付义务。
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邹某出具《欠条》,内容载明:长春市净月区碧桂园时代天邑工地5#6#7#16#楼主体施工中欠石某、徐某、徐某某、杨某、刘某、田某、孙某、刘某八名工人工资十三万元整,承诺2023年5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愿意承担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时间均为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8月29日,石某18000元,徐某20000元、徐某某18000元、杨某15000元、刘某17000元、田某12000元、孙某15000元、刘某15000元。2023年6月15日,石某等8人向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某建筑公司拖欠工资一事,邹某于2023年7月5日接受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碧桂园时代天邑工程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生态东街与天东路交汇,邹某是水电单项承包人,邹某与马某签订的劳务协议,马某是挂靠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邹某承认向石某等8名工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属实。庭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认可其为碧桂园时代天邑一期的总承包单位。对于碧桂园时代天邑一期是否进行分包和转包,某建筑公司表示没有分包或转包,是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邹某与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对于马某、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某建筑公司表示没有签订,马某在我们公司项目上干过活。另查明,同类案件(2024)吉01民终56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邹某与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某将案涉工程水暖(不含地暖)、电气等全部劳务分包给邹某,合同价款为46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按总包付款节点支付,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确认工程量的80%,承包人全部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并结算后,发包人对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后7日内付到承包总价的9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七日内付清(无利息)。因案涉工程与马某有关,本院依法传唤马某到庭说明情况,马某称其挂靠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提供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建筑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但原审时某建筑公司亦称‘马某在我们公司项目上干过活’。马某称其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邹某,除与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双方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按建设单位已付款节点为甲方),2021年年底按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2022年年底按完成工程量的90%进行结算,2023年7月30日付完成工程量的99%进行结算。马某称已按结算节点超额向邹某支付劳务费,并提供其在2023年6月1日与邹某的结算微信截屏,体现劳务费应付总额为7268000元,马某应向邹某主体水电完成85%,即6177800元,马某提供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以及邹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向邹某足额给付劳务费。同时,马某提供施工现场人员信息登记台账,体现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并不包含徐某等四人。邹某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二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本庭为核实案件情况,与邹某电话联系,邹某表示其并不认可马某已足额向其发放劳务费,邹某称因徐某等四人与其私人关系较好,故在上报施工现场人员信息时一直未上报该四人,且一直拖欠该四人劳务费,邹某称其已于2023年5月10日向石某转款10000元、于2023年9月12日向石某转款2000元,邹某称该12000元亦系其因案涉工程拖欠的石某劳务费,石某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记不清款项性质。庭后,徐某等四人提供2022年6月至8月期间的三张微信截屏及案外人两人的联系方式,体现石某召集人员施工碧桂园时代天邑、豪邦锦上、高新容园等,所召组的人员名单中均不含有徐某、杨某、刘某。”
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建筑工地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民工投诉资料、民事判决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邹某应否向孙某支付欠付工资及利息。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孙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邹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孙某工资15000元,邹某应当按照承诺时间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现邹某逾期未支付,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孙某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计算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未能提供施工过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向马某或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的相关证据,马某或吉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亦未承诺其负有向孙某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建筑公司负有向孙某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孙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孙某工资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