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1597号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清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磐石市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与被告王某、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宇信公司与天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天铭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王某在应返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宇信公司与天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铭公司将磐石市“天铭佳苑”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宇信公司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宇信公司向天铭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启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启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解除宇信公司与天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天铭公司是王某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对天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宇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铭公司辩称,1.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这样一个合同,但是合同不是王某签订的,当时王某作为我公司的法人把公章名章及相关手续都交给了我公司股东***保管,因王某在北京工作,所以磐石相关的业务及手续都是***负责,王某告诉过***不让他将公章用于他处。本案的合同签订王某并不知情,合同上也没有王某的签字,都是***办理的,宇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这个工程是王某让***去和他们签合同的;2.宇信公司的保证金确实打到了我公司账户,但是都被***取走了,没有交给我公司也没有交给王某;3.事情发生距今已经十年了,在***在的时候宇信公司没有诉讼,现在王某已经联系不上***了;4签署合同的时候我公司不是独资公司而是股份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等人纷纷撤股,导致我公司变为王某的个人公司;5.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合同签订时,宇信公司并没有核实法人身份,法人王某从来都没有出过面,没有见过案涉的两份合同,也没有与宇信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商谈,而且建设工程建房子需要有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本案没有这个材料,且涉案土地也不在我公司名下,根本没有办法开展这项工程,宇信公司在签署合同时也没有进行核查,不具备合法性。6.宇信公司的李经理找到王某之后一直都是主张找***要钱,让王某帮着把钱拿回来,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在研究拆迁的问题,想要拆迁之后重新启动这个项目,但是一直都没有拆迁成功。
王某辩称,同公司意见,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宇信公司项目经理***与时任天铭公司总经理兼股东的***对于磐石市天铭佳苑工程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2014年7月7日,***携带天铭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王某名章等相关材料到长春与宇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铭公司将位于吉林省磐石市西纸坊B号地的磐石市“天铭佳苑”小区发包给宇信公司进行整体小区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作为天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同日,宇信公司与天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磐石市“天铭佳苑”建设项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磐石市“天铭佳苑”新区一期,设计单位为吉林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协议2.4条约定:宇信公司向天铭公司缴纳进场保证金100万元,此款必须由宇信公司打入天铭公司账户,在宇信公司进入工地基础±0.00完成后返还20%,主体封闭后返还60%,装饰结束后返还10%,竣工验收后返还10%;协议2.6条约定:如天铭公司不能让宇信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按期进入施工现场,延期至10日后,还不能进入现场,则天铭公司须一次性返还宇信公司所交保证金并日支付3‰的违约金;协议最后一页补充约定,签订协议后,宇信公司向天铭公司再交200万元,此款于工程±0.00返还100万元,三层返还100万元。合同尾部加天铭公司印章及法人王某名章。
宇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8日向天铭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天铭公司向宇信公司出了两张收据,并加盖了宇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因没有收到天铭公司的进场通知,宇信公司一直未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30日,王某在收据复印件背后向宇信公司出具了核实说明,载明:“天铭房地产公司收到***转款,以收据为准:属实,王某,2020年6月30日”。现宇信公司主张解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天铭公司及王某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交款凭证、收据、说明、通话录音文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铭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天铭公司原因导致宇信公司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经过宇信公司多次催促近十年时间,截至庭审前,该项目仍不能开展,应当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宇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铭公司及王某提出的合同系***擅自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首先,合同签订时***是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身份较为特殊,并不是一般的公司人员;其次,***携带了真实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个人名章等材料;最后,案涉工程保证金系汇入天铭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综上,宇信公司有理由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天铭公司及王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宇信公司要求天铭公司返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宇信公司主张的按照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且此条规定是对于延迟进场的约定,而非整体违约金的约定,鉴于宇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关于法人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铭公司现唯一股东是王某,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的此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宇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6月12日解除;
二、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三、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王某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