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宇某有限公司、刘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上诉人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在宇某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一期项目中施工。与宇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关系,故不存在给付义务。原判宇某有限公司对***欠付***的欠工资1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与法相悖,故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辩称,***工程施工单位为宇某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宇某公司认可其为***一期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地点位于生态东街与天东路交汇,***是水电单项承包人,***与***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挂靠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宇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承认向***等8名工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属实。关于宇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用工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位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系因劳动者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宇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一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结清后至少3年。宇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管理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进行发放,对于本案所涉农民工,宇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于欠负***15000元工资一事应当予以确认。宇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11日利息为209.52元,具体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宇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7209.52元;2.判令宇某公司就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宇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内容载明:长春市净月区***工地5#6#7#16#楼主体施工中欠石某、***、***、***、***、***、***、刘某2八名工人工资十三万元整,承诺2023年5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愿意承担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时间均为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8月29日,石某18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17000元、***12000元、***15000元、刘某215000元。2023年6月15日,石某等8人向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宇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于2023年7月5日接受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工程施工单位为宇某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生态东街与天东路交汇,***是水电单项承包人,***与***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挂靠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宇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承认向石某等8名工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属实。庭审过程中,宇某公司认可其为某一期的总承包单位。对于***一期是否进行分包和转包,宇某公司表示没有分包或转包,是宇某公司承建的,***与宇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对于***、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与宇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宇某公司表示没有签订,***在我们公司项目上干过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向***支付欠付工资及利息的问题。***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资17000元,***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现***逾期未支付,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计算为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宇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系因劳动者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宇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为***一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宇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进行发放,对于本案所涉农民工,宇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于欠付***17000元工资一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宇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资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宇某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1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水暖(不含地暖)、电气等全部劳务分包给***,合同价款为46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按总包付款节点支付,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确认工程量的80%,承包人全部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并结算后,发包人对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后7日内付到承包总价的9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七日内付清(无利息)。因案涉工程与***有关,本院依法传唤***到庭说明情况,***称其挂靠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提供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宇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但原审时宇某公司亦称“***在我们公司项目上干过活”。***称其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除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双方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按建设单位已付款节点为甲方),2021年年底按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2022年年底按完成工程量的90%进行结算,2023年7月30日付完成工程量的99%进行结算。***称已按结算节点超额向***支付劳务费,并提供其在2023年6月1日与***的结算微信截屏,体现劳务费应付总额为7268000元,***应向***主体水电完成85%,即6177800元,***提供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向***足额给付劳务费。同时,***提供施工现场人员信息登记台账,体现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并不包含***等四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二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本庭为核实案件情况,与***电话联系,***表示其并不认可***已足额向其发放劳务费,***称其在上报施工现场人员信息时一直未上报该四人,并称因***等四人与其私人关系较好,一直拖欠该四人劳务费。庭后,***等四人提供2022年6月至8月期间的三张微信截屏及案外人两人的联系方式,体现石某召集人员施工***、豪邦锦上、高某某园等,所召组的人员名单中均不含有***、***、***。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上诉主张***等四人并未在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无需承担给付责任。经查,***等四人称受***雇佣在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欠付劳务费诉至法院,并提供***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在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虽然***认可上述欠付事实,但***系从案外人***处分包的案涉工程水电施工,本院经与***核实,***认可其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但称其已向***足额支付劳务费,并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付款凭证等,虽然***否认***已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是否向***足额支付劳务费与***是否欠付***等四人劳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评论。但***提供的施工现场人员信息中并不包含***等四人,***解释称一直未上报***等四人的信息,且因***等四人与其关系较好,故其一直拖欠***等四人劳务费,但此解释并不充分,有违常理。最为关键的是,经本院审理,多次询问***等四人与***能否提供施工过程的相关证据,但其均未提供,且***等四人亦未提供其向***抑或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宇某公司索要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抑或吉林市鑫某劳务有限公司、宇某公司亦未承诺其负有向***等四人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等人在庭后提供三张微信聊天截屏,但该证据体现石某同一时间召集人员施工***、豪邦锦上、高某某园,石某在同一时间同时实施施工三个项目并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仅能证明石某系召集人,且石某召集施工的人员并不包含本系列案中涉及的***、***、***,不足以证明***等四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而两名案外人的联系电话亦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因此,***等四人庭后提后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影响,本庭不再组织质证。至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等四人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宇某公司无需向***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向***出具欠条,且***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