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4150号 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义务(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清单);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0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拒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原告为完成竣工验收额外支出的工程检测、鉴定费、专家论证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基础事实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宇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长春市宽城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实际完工,因存在被告***借用被告宇某建筑公司资质的情形,该合同已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合同包干总价为79126558元,确认结算值为77019225元,工程质保金为2244594元,截止目前,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仅欠被告8450198.57元。二、被告违约事实协助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本应是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自2022年12月工程实际完工开始,被告宇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因拒绝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导致延误工程竣工验收超过两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暂计20000000元。三、法律依据: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四、参考案例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2011)民提字第235号P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作为公共产品,其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仅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需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方能确定。由于***拒绝提供施工资料,涉案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程序,同时,***请求支付工程款,就负有证明其所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现***不配合竣工验收,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8)吉01民初394号P13:(六)关于东某公司要求四某公司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应否支持的问题。四某公司对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无异议。关于东某公司主张四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因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承包方的合同及法定义务,该诉请应予支持。 ***辩称,一、本案原告存在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且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答辩人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竣工验收协助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在答辩人在诉讼中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还通过违法手段将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转移,以逃避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基于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答辩人拒绝履行竣工验收协助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为其法定义务和前提,为主要义务主体,原告未组织验收并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导致答辩人履行不能,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协助义务。1.原告未及时组织五方验收而导致的必备材料出具不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建设方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备条件之一。本案原告在答辩人早于2022年陆续移交施工工程后,并未在适当时间组织五方竣工验收长达三年之久,而将案涉工程移交部分购房人实际使用,不但自身对未竣工验收存在重大过错,也导致案涉工程错失验收的恰当时间,对竣工验收所必需材料无法出具而导致履行不能。2.原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答辩人无力支付主要建筑材料款而导致竣工所必须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无法取得。案涉工程向吉林省长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力支付混凝土采购款,致使供应商拒不提供商混合格证,该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和备案必备资料,已无法取得。三、依据现有规定,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不成就。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需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而长春市质监站竣工验收过程中要求出具《无拖欠工程款结算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清单的第9项也明确了需要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而本案原告存在欠付高额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不符合开具《无拖欠工程款结算证明》的条件。以上事实均是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条件,但因原告欠付工程款而导致竣工验收条件不成就。四、原告对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原告因欠付工程款、未及时组织五方验收而导致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取得以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身已存在重大过错,同时,2024年9月,原告在答辩人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强行进入答辩人办公、存储资料场所,将答辩人在上述场所的物品强行清空、搬离,导致大量施工、验收等资料遗失,双方据此于2024年9月23日共同签署《情况说明》,确认以上事实,因此,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遗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五、原告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时已经将竣工在结算中已经扣除检测费用、档案整理费,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将出具竣工验收材料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再诉请要求答辩人协助无事实依据。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总结算金额在扣除检测费用42847.20元、档案整理费25403元后为77019225.59元,该数额经(2024)吉01民终82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将出具竣工验收材料义务转移至原告,介于原告已经扣减相应费用,则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协助义务。综合以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基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因原告诉请因自身过错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对于诉请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期间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2024)吉01民终8259号确认,案涉工程已由原告移交了部分业主进行使用。表明未办理竣工验收并不是案涉工程无法移交或者延迟移交的主要原因。该原因包含了多重因素。且原告的经营原因占主要因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与未办理竣工验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以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未办理竣工验收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及后果。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如案涉工程仍处于未办理竣工验收阶段,则不会产生第三项诉请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如第三项诉请的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则案涉工程说明已经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则不存在被告的协助义务。故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宇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宇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管理,也不保管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完成交付。其次,原告主张宇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前提下,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经实际施工人交付时。原告已确认验收合格,并以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宇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项目地库发包给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形式;约定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9126558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支付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房屋移交给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今房屋已部分移交终端买房业主。2022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双方确认总的工程款结算值为77019225.59元,应预留的质保金为2244594.98元。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宇某建筑公司与天某地产公司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某小区二期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12#楼、13#楼、16#楼、17#楼、DK1地下室完工时间的约定均为2021年12月30日。庭审中,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资料包含:1.验收方案:施工单位主体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资质证明、企业纳税代码等;2.验收组成员名单:项目经理(包括项目经理信息、证件原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竣工图: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具有设计单位出图章的完整施工图纸(按单体加盖竣工图章的原件图纸);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要求为原件签字、章、签字齐全;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要求为原件签字、章、签字齐全;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式六份验收结论、人员签字(到场人员现场签署);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六份验收结论、人员签字(到场人员现场签署);8.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工程工序、隐蔽、检查、检验批资料、工程建筑材料试化验单、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打桩记录、分项、分部工程记录,所有材料合格证、建筑单体主体检测报告、以及其它建筑工程应提供的资料并且签字盖章);9.工程款支付证明;10.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1.五方责任授权书、承诺书。2024年9月23日,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甲方:天某地产。乙方***,甲乙双方就16#楼现场问题,双方协商如下,天某地产承诺恢复乙方现场用电,借用办公室一套房子,如甲方房屋出售或使用,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如有空置房屋为乙方换一套。甲方补偿乙方现场损失十万元(验收资料及材料损失),乙方配合甲方倒出绿化单位施工场地,围墙外场地归乙方使用。其上有甲方***与乙方***签名捺印。 另查明,本案关联案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450198.57元;二、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所建工程(某小区二期项目中的12#楼、13#楼、16#楼、17#楼、DK1地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本金8450198.57元;三、驳回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82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并于2024年12月17日生效;本案关联案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5264号调解书确认:“一、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质保金2244594.98元、工程款利息2300000元,合计4544594.98元;二、***就上款工程质保金2244594.98元对其承建的由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2栋、13栋、16栋、17栋、DK1地库在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于2025年5月14日生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3民初142号调解书确认:“一、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730000元;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于2025年5月14日生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未全部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相对人,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均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项目单位)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所以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所以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工程款支付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强行将实际施工人***驱离施工现场导致“验收资料及材料损失”(详见2024年9月23日情况说明),致使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需要有充分时间补齐相关施工资料,其责任在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及支付工程检测、鉴定费、专家论证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过错在先,不能认定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构成违约,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1.验收方案:施工单位主体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资质证明、企业纳税代码等;2.验收组成员名单:项目经理(包括项目经理信息、证件原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竣工图: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具有设计单位出图章的完整施工图纸(按单体加盖竣工图章的原件图纸);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要求为原件签字、章、签字齐全;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要求为原件签字、章、签字齐全;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式六份验收结论、人员签字(到场人员现场签署);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六份验收结论、人员签字(到场人员现场签署);8.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工程工序、隐蔽、检查、检验批资料、工程建筑材料试化验单、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或现场检验合格材料、打桩记录、分项、分部工程记录,所有材料合格证、建筑单体主体检测报告、以及其它建筑工程应提供的资料并且签字盖章);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0.五方责任授权书、承诺书];以上材料需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出具的,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工程款支付证明待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后,由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原告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子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