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4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916876.50元及利息(利息以891687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6日,利息为4824129.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吉林省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宇某公司承建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公主岭市迎宾路以西、岭南大街以南、苇子沟河以北的公主岭市今某水畔小区1#、2#、3#、4#楼工程,后被告将案涉1#楼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宇某公司与今某公司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4月,案涉工程交付今某公司使用。因今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被告宇某公司就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为由,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2023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关于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解决办法》,约定“1.宇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的诉讼在2024年12月末如果没有执行回全部工程款给孙某,由宇某公司先行给付孙某,按2022年8月17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次征求意见稿》中1号楼的造价数额18515652元,减去宇某公司此前已经给付孙某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各方对账时标注已给付孙某实际转给***的50万元款项一并支付给孙某....2、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及标准,从一审起诉今某公司四平法院立案的时间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当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公主岭今某对账单--孙某》,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3739.50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8月7日支付的500000.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了案外人***,该笔500000.00元款项,原告并未收到。另外,对账单中载明的2011年4月7日以房抵账1106169元(其中包括案涉小区2号楼5单元301室、303室、4O1室、503室、603室五套房屋),除303室房屋(抵账数额为241205元)外其他四套房屋,已经以流拍价格折抵给案外人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上述四套房屋,故对于上述四套房屋抵顶的工程款864964.00元应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8775.50元,尚有8916876.5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近240名农民工的血汗钱以及供应商的货款,有几个老农民工已经去世,去世前都未能拿到拖欠了10多年的工资,故为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供应商货款问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在庭审时补充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从***处取得案涉工程,***算是被告公司的,把孙某介绍给被告项目经理***进行工作交接,之后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左右交工了,中间工程款是被告给我拨付的。《解决办法》孙某前往被告宇某公司签订的,之前与被告法务王老师协商过该解决办法,被告法务让孙某回去等消息,过几天被告法务联系孙某去签订解决办法,当时宇某公司已经形成文字版,孙某认为解决办法的内容没有什么问题,所以宇某公司的法务就走了他们公章审批的流程,将该解决办法盖章,一式两份,孙某一份,宇某公司留一份。实际上认为是今某公司欠原告钱,但是今某公司把那钱都给被告了,所以起诉被告,宇某公司就应该把钱给原告。被告诉吉林省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根据《解决办法》的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息。解决办法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应按照解决办法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解决办法所谈到的诉讼在2024年12月末,如没有执行尾款由宇某公司来进行承担责任,所以此解决办法并不是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回款为条件。如在是2024年12月末未解决工程回款问题,由宇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矛盾。
针对本诉请求,宇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初这个活谁找的不清楚,是原告借用我们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施工协议是我们公司法人和今某公司签署的,价款怎么定的不清楚。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今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被告无关,他自行与承诺应该和今某结算。我公司从没有人与原告签订这份关于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解决办法的协议,要求撤销该份协议。2021年的8月23日对账单中第六行已经对50万的归属进行确认,就是今某水畔给的钱记到了孙某的账户上,经过孙某核认核对同意这份数据。
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于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解决办法》的协议;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11日贵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反诉被告)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反诉被告)开庭举证时我公司得知曾于2023年3月16日与孙某签订所谓《关于今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解决办法》。经核实,我公司从没有人与被告签订过《关于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解决办法》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上所加盖的所谓我公司印章是有人偷盖的。该协议书证据要件缺失(即没有经办人签名)。该工程款协议内容是让没有享有劳动成果的一方(该工程是有吉林省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显失公平,该协议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依法撤销。
针对反诉请求,孙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权应该是一年,而解决办法是在2023年3月16日签署了,已经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虽然被告提出才知道解决办法,这是一客观事实不符的,因为通过鉴定已经鉴定出公章是真实的,而签订和盖章时间应为其知道时间。此解决办法并不显失公平,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应该明确知道所签订的文件所产生一系列的后果,而且在文件上对相应的事务也作出了明确的描述。所以此解决办法,并不显失公平不符合撤销权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解决办法》载有:2009年5月份吉林省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今某公司)将公主岭市今某水畔小区1至4号楼工程发包给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某公司),其中1号楼工程由孙某以项目经理承包方式实际施工,因今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宇某公司于2014年对今某公司起诉,被四平市中级法院驳回起诉,宇某公司没有上诉,而且起诉时没有请求利息一项。2021年在孙某等人上访后四平中法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因一审起诉时没有请求利息一项2023年法院再审时对利息不予审理,基于以上等原因孙某至今没有取得全部工程款,鉴于以上等情况,宇某公司与孙某协商后决定按以下办法解决:1、宇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的诉讼在2024年12月末如果没有执行回全部工程款给孙某,由宇某公司先行给付孙某,按2022年8月17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次征求意见稿》中1号楼的造价数额18515652元,减去宇某公司此前已经给付孙某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各方对账时标注已给付孙某实际转给***的50万元款项一并支付给孙某。孙某仍需要积极配合或以宇某公司名义向今某公司追讨工程款。2、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及标准,从一审起诉今某公司四平法院立案的时间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当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待从今某公司执行回款后另行商定,以上解决办法,孙某签字宇某公司盖章后生效。孙某在上述解决办法中签字捺印,宇某公司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中的宇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经宇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系宇某公司的公章盖印。
2021年8月23日,孙某对《公主岭今某对账单——孙某》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截至2013年5月13日,孙某共计收到工程款10963739.50元,其中包括抵房款1106169元。202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公主岭今某对账单—孙某》,对账单中盖有宇某公司公章,孙某签字,内容与上述对账单一致。2009年8月7日,被告收到今某公司支付的1号楼工程款50万元,同日,通过被告公司财务王娜个人账户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
2011年3月2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2#楼5单元301室(193500元)、303室(241205元)、401室(195000元)、503室(239313元)、603室(234583元)抵顶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6169元。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法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今某房地产公司位于今某水畔小区的35套房屋(其中包括丘地号129-/17-1,2号楼5单元301室、401室、503室、603室)以流拍价格8647342万元折抵给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所有。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宇某公司诉被告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4)四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宇某公司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03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令今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0443元。宇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3)吉民终311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再14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25年8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令今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587.5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宇某公司施工的今某水畔小区1-4#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4914174.57元,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812708元,计算方式为(32597939-467807-42025-298018-228255-192683-236279.83-624310.96-4935972.99-523332.03-135080.62),其中32597939元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1至4#已完工程工程款,其中包含1#楼已完工程款16014385元;467807元为3#楼踢脚线工程、采暖工程及消火栓工程扣减项,不含1号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16页3-7行);42025元为鉴定报告中争议项1-3项,即“1、2#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11184元;2、3#楼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14484元;3、4#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16357元,共计42025元”,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16页8-10行);298018元为鉴定报告争议项4-10项即“4、2#楼白钢栏杆扶手工程造价为17216元;5、3#楼白钢栏杆扶手工程造价为19825元;6、4#楼白钢栏杆扶手工程造价为7641元;7、2#楼阁楼栏杆工程造价为6152元;8、4#楼阁楼栏杆工程造价为2541元;9、3#楼外墙贴瓷砖清工工程造价为216839元;10、3#楼大白工程造价为27804元,共计298018元”,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12-17行);228255元为鉴定报告争议项11、12项,即“11、2#地热工程造价为148728元;12、4#楼地热工程造价为79527元”,不含1号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18页5-6行);192683元为1#楼消火栓鉴定造价(详见判决书第19页7-14行);236279.83元为3#楼弱电工程扣减项,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19页14-16行);624310.96元为2#、4#楼采暖工程扣减项,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19页倒数3行及第20页第1-2行);4935972.99元为3#4#楼土建工程差额,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21页1-8行);523332.03元为1#、2#、3#给排水差额及电气差额,其中1#给排水差额为57221.55元、电气差额为213136.73元,共计270358.28元(详见判决书第21页8-11行);135080.62元为机械费调差,不含1#楼工程(详见判决书第21页15-17行)。综上所述,(2024)吉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中,扣减原告施工的1号楼工程款463041.28元【192683元(1#楼消火栓鉴定造价)+270358.28元(1#楼给排水及电气差额)】,其余为2#、3#、4#工程扣减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解决办法》、对账单、抵账审批单、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于民法典施行前,解决办法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解决办法的效力和撤销问题;2.宇某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工程款项及数额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解决办法的效力和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宇某公司主张解决办法中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盖章行为不是宇某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别人偷盖的,解决办法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依据协议内容让宇某公司而非享有劳动成果一方即今某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一致,应予撤销。孙某称当时解决办法是在由宇某公司法务人员进行提交审批盖章后交到孙某手里,此前孙某也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对相关的工程材料进行盖章,但是从未有经办人签字,所以这也符合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的习惯。解决办法是否对宇某公司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解决办法是否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的对账单(盖章时间标记为2024年8月12日),对账单中只有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版的对账单内容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它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印章的习惯,能够体现公司意志。从实体上看,2025年8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宇某公司施工的今某水畔小区1-4#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4914174.57元,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812708元,扣除垫付水电费262879元,尚欠1838587.57元,而宇某公司与孙某的对账单显示,宇某公司向孙某共计支付10963739.50元,说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解决办法存在签订的事实基础。综合以上分析,解决办法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请求撤销案涉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宇某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工程款项及数额问题。按照解决办法约定:“宇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的诉讼在2024年12月末如果没有执行回全部工程款给孙某,由宇某公司先行给付孙某,按2022年8月17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次征求意见稿》中1号楼的造价数额18515652元,减去宇某公司此前已经给付孙某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各方对账时标注已给付孙某实际转给***的50万元款项一并支付给孙某。孙某仍需要积极配合或以宇某公司名义向今某公司追讨工程款。2、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及标准,从一审起诉今某公司四平法院立案的时间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当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庭后经询问原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3民初70号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1#楼已完工程造价共计16014385元,扣除1#楼消火栓鉴定造价192683元、给排水差额为57221.55元、电气差额为213136.73元,1#楼应付工程款为15551343.72元。现1#楼造价已确定,故按照解决办法约定,被告宇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87604.22元(15551343.72元-10963739.50元+500000元)。关于以房抵工程问题,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法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今某房地产公司位于今某水畔小区的35套房屋(其中包括2号楼5单元301室、401室、503室、603室)以流拍价格8647342万元折抵给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四套房屋已经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在乙方抵债未实现的情况下,孙某要求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数额862396元(193500元+195000元+239313元+234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0000.22元(5087604.22元+862396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已在解决办法中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支付工程款5950000.22元及利息,利息以5950000.2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3元,由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2元,由孙某负担14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720元,由吉林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