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459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被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工资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作为“某时代天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公司,后其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二吉林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二某劳务公司随后将“某时代天邑”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邹某,2021年9月被告邹某招聘原告对此项目中“水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欠付原告工资5000.00元,被告邹某曾于202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相关款项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对邹某欠付李某的工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不能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同类案件中,被告邹某虽然出具欠条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改判总承包单位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应秉承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024年,案涉项目中八名农民工依据被告邹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某建筑公司上诉称起诉的农名工未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确认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后判令邹某出具欠条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法院仅支持邹某承担支付义务。基于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不能单纯依据邹某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成立,原告应对其在案涉项目实际提供劳务、劳动报酬如何计取,其工作期间以及确实存在欠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判令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实际施工人马某已经向被告邹某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前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924)吉01民终56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为实际施工人马某已经向本案被告邹某超额支付工程款,现以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超付部分,尚在审理过程中。也就是,如原告欠付劳务报酬属实,也是由邹某个人原因导致,并不是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欠付工程款导致的,该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邹某个人承担。3.本案原告陈述是2021年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确于2023年12月月份才由被告邹某出具欠条,期间没有催要,也没有进行劳动监察投诉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邹某在另八人诉讼二审庭审笔录陈述其他人的工资大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如在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情形下,二人串通出具欠条,利用农名工倾斜保护的法律规定,达到套取工程款的目的,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被告邹某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询问笔录中陈述,除起诉的8人外,其他人均已经上报公司,且大部分劳务费均已经支付,再结合原告主张2021年提供劳务,2023年末才出具欠条,又未在期间主张的客观事实,可以表明案涉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在欠款结清的情况下,双方虚构欠款并向其他主体主张支付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置。综合以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劳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宇信与本案李某、邹某没有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宇信没有给付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某劳务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邹某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李某某时代天邑项目电工工资5000元整,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邹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李某陈述,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份期间,其接受邹某的雇佣在长春市某时代天邑项目提供电工劳务,日常工作时间为早6晚6,邹某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分别为350元/天、380元/天,其向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邹某拖欠工资,但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进行相应处理。
被告某劳务公司曾于2022年7月27日向李某代发工资13680元,于2023年1月17日向李某银行转账劳务费2650元,并自认该两笔款项系根据施工人员马某的工长报送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可其为案涉某时代天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称马某系挂靠其公司的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并有相应的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予以证实。本院生效(2025)吉019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亦载明:邹某于2023年7月5日接受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某时代天邑工程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生态东街与天东路交汇,邹某是水电单项承包人,邹某与马某签订的劳务协议,马某是挂靠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关于邹某应否向李某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邹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李某工资5000元,邹某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现邹某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关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系因劳动者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宇信建筑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进行发放;某劳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某劳务公司对于欠付李某5000元工资负直接责任;某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工资5000元;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对邹某欠付李某的工资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吉林市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