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4254R。

法定代表人:傅宏,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4209。

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剑,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以下简称六〇一大队)、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零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〇一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对***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只与六〇一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六〇一大队工作,是事业编制人员,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相关证书所需,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陆零壹公司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与陆零壹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显有误。二、一审判决解除六〇一大队与***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有误。***任六〇一大队成都公司经理,之前任单位勘查设计部部长职务,***任成都公司经理前后,均牵头参加了多项工程并任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要职,其无故离职,不履行交接工作的义务,明显违反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将会给六〇一大队造成难以估计的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与六〇一大队的劳动关系在工作交接完成前不应解除。三、一审判决遗漏事实。***1999年入职六〇一大队,至今已有21年,通过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和六〇一大队这个平台及***自身努力,其已成长为有资历、有能力、能独当一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专业人才,这与用人单位六〇一大队提供的学习环境和培训机会及工作平台密切相关,***担任了很多在建工程勘查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如未完成交接工作而离职,将会导致六〇一大队目前暂无合适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的局面及无法承接此类勘查项目的不良后果。

陆零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对***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只与六〇一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六〇一大队工作,是事业编制人员,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办理相关证书所需,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陆零壹公司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与陆零壹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显有误。二、陆零壹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不适格。陆零壹公司是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为工作需要***由六〇一大队派至陆零壹公司成都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与陆零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陆零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共同辩称,六〇一大队和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与六〇一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后,被派驻到六〇一大队独资企业陆零壹公司成都公司工作,与陆零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各项资质证书均注册在陆零壹公司,注册证书时劳动合同书也一并提交到四川省住建网上备案,劳动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各项证书是无法在四川省住建网上注册备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相关工程的收款,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最近都在给陆零壹公司收工程款,单位对其进行了培养,但其也为单位服务了这么多年,单位还有具备同样资质证书的其他注册人员,完全可以完成后续工作。***提前一个月就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申请,是单位不派人来办理工作交接,离职程序是合法的,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六〇一大队辩称,同意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陆零壹公司辩称,同意六〇一大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返还注册证、注册资格证、职称证、安全考核证等证书,并配合***办理转注手续;3.诉讼费用由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进入六〇一大队工作。2012年5月1日,***(乙方)与六〇一大队(甲方)签订的《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中长聘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本合同自行解除。

陆零壹公司系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因工作需要,六〇一大队将***派到陆零壹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乙方)与陆零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和乙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20年7月27日,***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2020年8月31日,六〇一大队作出《关于袁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通知免去了***成都公司经理职务。

一审庭审中,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单位已经返还其相关证书。经询问***,其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20年7月27日向单位递交书面辞职报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共同辩称,因***参与的多个在建项目未完工,其离职会给单位带来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参与的所涉项目业主方要求压证施工,但因特殊情况(如辞职等情形)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在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进行更换,并无事实上的履行障碍,因此,对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二、***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六〇一大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从2020年10月23日开始,***就未到单位上班至今,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待遇及为其交纳公积金,仅交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陆零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是否应当解除***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陆零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与六〇一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同时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尽管陆零壹公司是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属于关联单位,但两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六〇一大队与***签订聘用合同后其子公司陆零壹公司又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的各项资质证书注册在陆零壹公司,在***提出辞职报告后,六〇一大队又作出《关于袁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除了***成都公司的经理职务,属于两个关联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陆零壹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于2020年7月27日就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六〇一大队上诉提出***任成都公司经理前后,均牵头参加多项工程并任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要职,其无故离职,不履行交接工作的义务,明显违反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故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六〇一大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任什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属于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即便***参与的相关项目工程的项目技术、管理人员确需变更,在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也可以进行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以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劳动者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的义务,故即使***未进行工作交接,也不影响其行使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六〇一大队已经免除了***成都公司的经理职务,因此,六〇一大队提出***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支持***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负担5元,由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