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556号
原告:严伟洪,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
法定代表人:傅宏,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伟洪与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以下简称六0一大队)及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零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六〇一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告陆零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注册证、注册资格证、职称证、安全考核证等证书,并配合原告办理转注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进入六〇一大队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续签《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为方便工作,原告被派驻到被告六〇一大队的独资公司陆零壹公司工作,原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相关注册证书均注册在陆零壹公司。原告在被告处辛苦工作21年,遵守公司各项制度,由于个人原因,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以不同意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并扣留原告的相关个人证书,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目前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已满30日,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受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六〇一大队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1999年进入被告六〇一大队工作,至今已有21年,期间通过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和六〇一大队的平台,以及原告个人的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资历、能力,能独当一面的单位紧缺急需的注册岩土师专业人才,培养成六〇一大队关建岗位上的核心骨干和管理干部,被告一直对原告给予充分的信任、肯定和殷切的希望,给予了与能力相匹配的单位高级职务和薪资以及特别奖励。同时,从原告取得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以来,担任了许多仅注册岩土工程师才有资格担任的岩土工程勘察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目前尚有很多由他们承担和审核的项目正在建设当中,如未完成交接工作而离职,将造成这些在建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必须有注册岩土师参加的工程环节,导致被告面临目前暂无合适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有关新的勘察项目的局面,导致无法承接此类勘察项目或工作停摆的不良后果。2.被告六〇一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陆零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六〇一大队与原告签订了聘用书,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陆零壹公司是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因工作需要,原告是被告六〇一大队派至成都公司处任总经理一职,与被告陆零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任经理一职前后,牵头参与多项工程并任项目经理,原告要求离职,但不履行交接工作义务,违反作为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且原告离职有可能导致六〇一大队多个项目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应不予处理。4.如法庭不予驳回原告诉请,应根据相关规定限制原告在本地从事与本单位同类同行业的行为。
被告陆零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六〇一大队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进入被告六〇一大队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六〇一大队(甲方)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中长聘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本合同自行解除。
被告陆零壹公司系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因工作需要,六〇一大队将原告派到陆零壹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陆零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和乙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20年8月31日,被告六〇一大队作出《关于袁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通知免去了原告成都公司经理职务。
庭审中,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被告已经返还其相关证书。经询问原告,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关于袁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原告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参与的多个在建项目未完工,原告离职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参与的所涉项目业主方要求压证施工,但因特殊情况(如辞职等情形)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在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进行更换,并无事实上的履行障碍。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伟洪与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签订的《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二、原告严伟洪与被告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