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4254R。

法定代表人:傅宏,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4209。

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剑,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心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以下简称六〇一大队)、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零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心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〇一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马心德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心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对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马心德只与六〇一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心德在六〇一大队工作,是事业编制人员,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相关证书所需,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陆零壹公司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显有误。二、一审判决解除六〇一大队与马心德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有误,进而判决退还相关证书有误。马心德是陆零壹公司中标的川藏铁路雅安至昌都段定测阶段工程地质钻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项目,根据聘用合同书的约定,马心德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将会给六〇一大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所以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三、一审判决遗漏事实。马心德2004年入职六〇一大队,至今已有16年,通过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和六〇一大队这个平台及马心德自身努力,其已成长为有资历、有能力、能独当一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专业人才,这与用人单位六〇一大队提供的学习环境和培训机会及工作平台密切相关,马心德担任了很多在建工程勘察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如未完成交接工作而离职,将会导致六〇一大队目前暂无合适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的局面及无法承接此类勘察项目的不良后果。

陆零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马心德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心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对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马心德只与六〇一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心德在六〇一大队工作,是事业编制人员,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办理相关证书所需,而非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陆零壹公司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显有误。二、陆零壹公司在本案中被告身份不适格。陆零壹公司是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为工作需要马心德由六〇一大队派至陆零壹公司任总工程师职务,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陆零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马心德共同辩称,六〇一大队和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后,被派驻到六〇一大队独资企业陆零壹公司工作,与陆零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各项资质证书均注册在陆零壹公司,注册证书时劳动合同书也一并提交到四川省住建网上备案,劳动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各项证书是无法在四川省住建网上注册备案。陆零壹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合同中载明马心德是项目经理只是挂名,合同投标时没有告知其是项目经理,项目实施中马心德也没有被派往工地现场,整个工程的考勤工资等待遇马心德均未享受到,目前项目也已结束,且陆零壹公司承建的仅仅是劳务钻探参与项目,整个项目承建劳务钻探的有很多单位,实际勘查设计单位是中铁二院而非陆零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收款,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单位还有具备同样资质证书的其他注册人员,完全可以完成后续工作。马心德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申请,离职程序是合法的,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六〇一大队辩称,同意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陆零壹公司辩称,同意六〇一大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心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返还马心德的注册证、注册资格证、职称证、安全考核证等证书,并配合马心德办理转注手续;3.诉讼费由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马心德进入六〇一大队工作。2012年5月1日,马心德(乙方)与六〇一大队(甲方)签订的《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中长聘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本合同,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陆零壹公司系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因工作需要,六〇一大队将马心德派到陆零壹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马心德(乙方)与陆零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和乙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20年7月27日,马心德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2020年8月5日,六〇一大队作出了《关于对马心德同志辞职报告的回复》,回复中对马心德的辞职报告不予批准,不同意马心德辞职。2020年9月29日,六〇一大队作出《关于免去马心德同志职务的通知》,通知免去了马心德陆零壹公司总工程师职务。

一审庭审中:1.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马心德明确为要求六〇一大队返还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职称证、安全考核证。后经询问马心德,其撤回了要求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配合办理转注手续的诉讼请求。2.马心德在庭审中提交的新建川藏铁路(新都桥至理塘段)定测阶段浅孔工程地质钻探及新建川藏铁路(康定至××段××补定测阶段浅孔钻探劳务的《新上项目通知单》中,马心德在总工审查意见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心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马心德在2020年7月27日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马心德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马心德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2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起解除。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共同辩称,因马心德参与的新建川藏铁路雅安(含天府站至朝阳湖)至昌都段定测阶段工程仍在进行中,川藏铁路项目是国家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双方聘用合同书的约定,马心德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陆零壹公司承揽的仅是新建川藏铁路雅安(含天府站至朝阳湖)至昌都段定测阶段工程的地质钻探工程,从马心德举证的该工程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项目经理、管理班子、项目技术及管理人员确需变更,需经招标人认可。也就是即便马心德参与的所涉项目业主方要求压证施工,但因特殊情况(如辞职等情形)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在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进行更换,并无事实上的履行障碍。且马心德提交的新上项目通知单亦佐证了其事实上并非新建川藏铁路雅安(含天府站至朝阳湖)至昌都段定测阶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对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马心德主张的六〇一大队返还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职称证、安全考核证。马心德的相关劳动能力资质证件系其合法取得,其对证件本身享有所有权,马心德任职期间六〇一大队基于工作需要代为管理或占有,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二、马心德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三、六〇一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心德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职称证、安全考核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六〇一大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从2020年10月23日开始,马心德就未到单位上班至今,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待遇及为其交纳公积金,仅交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陆零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是否应当解除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陆零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同时与陆零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尽管陆零壹公司是六〇一大队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属于关联单位,但两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六〇一大队与马心德签订聘用合同后其子公司陆零壹公司又与马心德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马心德的各项资质证书注册在陆零壹公司,在马心德提出辞职报告后,六〇一大队又作出《关于免除马心德同志职务的通知》,免除了马心德在陆零壹公司的总工程师职务,属于两个关联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陆零壹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马心德与六〇一大队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陆零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马心德)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马心德于2020年7月27日就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六〇一大队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是国家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马心德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其不得提出解除合同,首先,在投标文件《拟投入本项目主要勘察人员一览表》中,尽管载明项目经理是马心德,但只是拟投入的人员;其次,证据《新上项目通知单》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是马心德而是他人,马心德仅在该《新上项目通知单》的总工审查意见栏签名;再次,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陆零壹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如确需变更,需经招标人认可同意,即在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进行更换,且六〇一大队已经免除了马心德在陆零壹公司的总工程师职务,因此,六〇一大队提出根据合同约定,马心德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支持马心德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〇一大队、陆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一大队负担5元,由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