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403号
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4209。
法定代表人:王文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785142。
法定代表人:阮传钰,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川0411诉前调1157号案件组织先行调解,调解期限30日。因调解未成功,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81600元(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是2‰,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仁和区渡仁西线LNG/L-CNG加气站边坡治理设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并将相关设计成果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21年5月27日,原告由原名称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前提交设计成果,并于提交成果后的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了设计成果,即使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原告在《2015-2016年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时,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根据最高法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的用于审计、评估等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即使被告在前述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即使公章为真)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自此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其提交的2017年、2021年对账单均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过,亦未予以确认,原告也无送达相关证据。故即使从2016年11月起算诉讼时效,其3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也早已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的签章部分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但函件中被告的公章也与现在被告使用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企业询证函》可能涉嫌伪造,原告应充分证实该证据来源及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否则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但从原告的主张来看,该预付款未支付,事实与合同描述不符。未付预付款即提供设计服务并交付设计成果,该情况亦与行业惯例不符。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21年12月8日寄出的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何武胜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委托何武胜签订任何合同。何武胜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股东或者高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被告向何武胜出具的委托授权。4.被告加气站边坡治理设计工程之设计工作并非原告提供。被告部分股权于2018年通过重庆产权交易网公开挂牌出让,原告主张的债权也未在被告已有债权表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知情,亦无存档。被告股东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持有被告48.94%股权于2018年11月通过重庆产权交易网公开挂牌出让,出让前产权交易所及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尽职调查,既无案涉合同等相关材料留档,也无应付款项的账务记载。被告加气站边坡治理设计工程实际上于2018年委托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攀枝花分院提供设计服务,并已按照该院提交的设计成果完成施工,并非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5.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清、比例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资料存根》《产权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7日,原告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仁和区渡仁西线LNG/L-CNG加气站边坡治理设计工程,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价为16万元,本次设计预付费预付款为40%,64000元。余款96000元提交设计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一次结清全部设计费,由设计人提交相关税票。2013年6月9日,原告将该合同的施工图设计资料6份提交给被告,接收人为朱冰慧。
原告曾收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但送达时间不祥,被告盖章处也未签署日期,该函列明被告应付原告账款:2016年11月30日余额16万元、2015年12月31日余额16万元。该函同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但未签署日期。
2018年12月3日,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与张天忠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49%股权及933.48万元债权协议转让给张天忠。
2018年12月27日,四川华远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天忠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华远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被告51%股权转让给张天忠。
阮传钰于2021年7月开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受原告委托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阮传钰并不认可。
原告委托赵某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传钰邮寄了对账函一份,当天由被告渡仁西线加气站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发生股权变更,阮传钰2021年7月才开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股权变更并不导致被告的主体变更,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2013年未使用合同专用章,也未委托何武胜签字,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6月9日原告将该合同的施工图设计资料6份提交给被告,由朱冰慧进行了接收。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价为16万元,预付款为40%,64000元。余款96000元提交设计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一次结清全部设计费。”原、被告虽然约定了预付费,但未约定预付费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接收设计资料后,应当在接收资料的次日起10日内(2013年6月19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16万元。
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起了诉讼或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6月20日已经届满。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包括确认应付原告账款2016年11月30日余额16万元的内容。该询证函系2016年11月30日后出具,由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函同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该询证函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该询证函没有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证人赵某、王某陈述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证明二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赵某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传钰邮寄了一份对账函,当天由被告渡仁西线加气站收发室签收,但被告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2022年5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