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桃溪寺一○六地质大队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0153567X。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4209。
法定代表人:王文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剑,四川舟辑(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0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0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工程建设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工程建设公司与一0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一0六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即:工程建设公司将新建川藏铁路(理塘至巴塘段)定测阶段浅孔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工作分包给一0六公司,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0六公司向工程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钻探队撤场费,工程建设公司与一0六公司存在误工费赔偿、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完全应当合并审理。一审中,一0六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0411民初931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一0六公司的主张与工程建设公司请求归还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0六公司应当另行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一0六公司的反诉,并且一审法院不接受一0六公司不服裁定提起的上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0六公司已经就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于2022年7月4日向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理塘县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理塘县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一0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0六公司偿还工程建设公司借款324546元;2.一0六公司以324546元为基数,按照立案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从2022年3月10日算至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0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程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攀枝花市陆零壹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7日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工程建设公司。工程建设公司与一0六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一0六公司承担新建川藏铁路(理塘至巴塘)定测阶段浅孔钻探劳务工作,预计工程数量:工程地质钻探;预计钻孔100个,进尺5000米。2019年10月23日,一0六公司出具给工程建设公司《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一0六公司承担新建川藏铁路(新都桥至巴塘段)定测阶段浅孔钻探劳务工作,由于项目工作需要,一0六公司向工程建设公司借款324546元用于支付钻探队的撤场费”。2019年10月24日,工程建设公司将借款324546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一0六公司,一0六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建设公司与一0六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一0六公司承担新建川藏铁路(理塘至巴塘)定测阶段浅孔钻探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3日,一0六公司出具给工程建设公司《借条》一张,约定一0六公司向工程建设借款324546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一0六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告知一0六公司另行诉讼。工程建设公司按约定向一0六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工程建设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一0六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工程建设公司请求一0六公司偿还借款3245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工程建设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工程建设公司、一0六公司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期限,对工程建设公司主张一0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24546元;二、驳回四川省冶勘陆零壹地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4元,由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0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林与工程建设公司负责人张永辉(2019年10月21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确认用于处理因工程建设公司导致的钻探劳务纠纷。工程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建设工程公司借款给一0六公司的目的就是处理施工队撤场纠纷;工程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6月27日《民事起诉状》(原告一0六公司,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理塘县法院《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一0六公司就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于2022年6月27日向理塘县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4日理塘县法院以(2022)川3334民初166号案件立案受理。一0六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且不接受一0六公司提起上诉,一0六公司迫于无奈才向理塘县法院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为,工程建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认张永辉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一0六公司对工程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一0六公司就2019年9月16日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分包协议》所涉纠纷向理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4日,理塘县人民法院向工程建设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载明立案案号为(2022)川3334民初166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反诉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反诉条件,这表明人民法院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不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不一定表明当事人没有诉权,还有可能是不符合反诉条件或者不宜在本诉案件中合并审理。而且,关于反诉的审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规定的立法字面含义理解,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可见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就本案中一0六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0六公司享有起诉的权利,但是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并且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一0六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故该裁定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同时,一0六公司在一审中依据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分包协议》导致纠纷提出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其钻机误工费、工程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四川省甘孜自治州理塘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0六公司也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一0六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0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赋予其对不予受理反诉裁定上诉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0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贵州遵义一○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熊 疆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杰瑞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