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111执2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科乐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车箭路25号(新材料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科乐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1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乐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执行标的1,073,413.00元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00元、本案执行费13,206.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支付100,000.00元。因当前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比较困难,双方当事人正在积极协商后期支付款项相关事宜,故申请执行人中科乐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科乐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