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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3执37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兴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胜,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48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19908.6元,以及此后至返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万元。二、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40元,由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涉案多,债务较大;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另案中已拍卖成交,等待分配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848.72元、轮候查封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暂不需要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不履行情况,依法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调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8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莘 祥
审判员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顾三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