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禾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118江阴市江帆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5118号
原告:江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绿苑居7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俊。
原告江阴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竣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88.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竣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其承接的无锡正罡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罡公司)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13678元。2016年5月13日,经结算,上述工程工程款总计为813988.3元,但竣博公司仅付款500000元,尚余313988.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竣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清单、银行流水、(2018)苏0205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13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竣博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公司与竣博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博公司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公司,总价款为81367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竣工结算按实际施工制作安装尺寸计算;2.外框进场付2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350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150000元,2018年春节前结清余款;3.随着工程决算工作进度提供门窗结算工程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吴国林作为竣博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2016年5月13日,**公司员工潘虎与周全、眭金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工程款总计813988.3元。
另查明,(2019)苏0413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竣博公司授权眭金鹏签署设备报价表及完工单。(2018)苏0205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7月10日,吴国林以竣博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团结砂石场(以下简称团结砂石场)签订供货合同,后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胜对上述合同项下欠款予以确认。
审理中,**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竣博公司通过其财务姚志刚个人账户向**公司付款200000元;因竣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付款,竣博公司要求正罡公司协助付款,后正罡公司通过其财务李玉君个人账户向**公司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虽案涉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吴国林作为经办人以竣博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公司签订,但同时期,吴国林以竣博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且竣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现**公司主张竣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支持。因眭金鹏在他案中代表竣博公司签署报价单及完工单等材料,现**公司陈述眭金鹏代表竣博公司签署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及**公司自认的收款金额,现**公司要求竣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1398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施工合同中约定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而竣博公司未能给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3139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竣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阴市**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313988.3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4元,减半收取6882元,案件申请费2090元,合计8972元,由竣博公司负担8772元,由**公司负担2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竣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唐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