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842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汪晶,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251486XX,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空港新区998号。
法定代表人:周网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徐亮,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财务公司)与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博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竣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190416106795);2.被告一偿还剩余借款本息73548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735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罚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一赔偿违约金8000元;4.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5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6.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汽车财务公司与竣博工程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竣博工程公司向汽车财务公司借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汽车财务公司按约向竣博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7月21日起,竣博工程公司开始逾期还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竣博工程公司辩称:汽车财务公司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酌定予以减少。本案剩余本金是68622元,应当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汽车财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日,汽车财务公司与竣博工程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CB05190416106795),***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合同主要约定:1.竣博工程公司向汽车财务公司借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2.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额6129元,按月收取利息,贷款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应还款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2.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含罚息)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4.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
2016年7月20日,汽车财务公司向竣博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82000元。竣博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的每月20号支付6129元。2018年7月20日,竣博工程公司应还6129元,实际还款日为2018年8月24日。竣博工程公司未偿还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20日的应还款额6129元,本息共计73548元。因本次诉讼,汽车财务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汽车财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850元。
汽车财务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汽车财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竣博工程公司与汽车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汽车财务公司放弃解除《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129元。竣博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622元、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926元(截止2019年7月20日)。竣博工程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起每期(共12期)均逾期未付,故应当以735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2.96%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21日(最后一期应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926元、罚息6553.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中,汽车财务公司具有金融资质。竣博工程公司向汽车财务公司借款用于构车,属于消费金融借款范畴,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合同约定,竣博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未解除,故对汽车财务公司主张违约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司法催收费用,故汽车财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
***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故***应当对上述竣博工程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622元、支付利息4926元、支付罚息6553.1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850元,并以68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罚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对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8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于金华
人民陪审员 邹金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