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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426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龙,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赵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才,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

负责人:张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华,该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仙桃市干河水利管理站,住,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杜良化,该站站长。

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div>

负责人:闵玉浩。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安装公司)、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长江工程建设局)、仙桃市干河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干河水管站)、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干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龙,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才、项文刚,被告长江工程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雪、陈大华,被告干河水管站法定代表人杜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河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新增工程量工程款共计99164.9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长江工程建设局发包,水利安装公司中标了《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工程第3标段》的工程项目。案外人张洪从水利安装公司处获得了重建渣北泵站的项目,张洪找到***来投资该项目。因案外人张洪中途退出该项目,该项目由***独资承接下来并全权处置后续事宜。水利局受理并批准了干河水管站和干河办事处要求建设四个新增项目(包括新增渣北泵站管理房、重建过水涵、渣北泵站新增地坪、新增变压器基础)的申请后,新增项目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由***建设完成,且投入使用。该新增设施于2018年8月22日由被告水利局下级单位干河水管站接收。被告向***支付了其中新增地坪、新增变压器基础两个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后,还有新增的管理房和过水涵的工程款未支付,共计99164.94元。***与被告多次协商后无果,遂诉至本院。

水利安装公司辩称:1.***诉请工程款的工程不是水利安装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水利安装公司承包的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工程第3标段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不包含***诉争的工程,该诉争工程系配套工程和新增工程,应当取得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代建部、项目法人的同意变更并获得批准后施工;2.***诉请工程款不在水利安装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之中,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包含***诉请的工程款;3.水利安装公司不是***诉称项目工程的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作为诉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向水利安装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要求水利安装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的诉讼请求。

水利局辩称:1.***与水利局均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水利局主张工程款。《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第三标段合同》可知案涉合同当事人是发包人及代建人长江工程建设局,承包人是水利安装公司,***个人接受分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利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不对合同以外的水利局产生约束力,***无权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代建人长江工程建设局是发包人,委托代建人是水利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以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委托代建,代建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独立于代建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发包人长江工程建设局已经按照招投标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水利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长江工程建设局、水利局均不需向***支付所谓的工程款;2.***所称新增渣北泵站管理房、重建过水涵不是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的合同项目,且在竣工结算后已交付干河办事处使用,***应向使用人和受益人主张工程款。干河水管站系干河办事处的一个部门,干河水管站工作人员工资与人事均由干河办事处支付和管理,水利局仅对干河管理站进行业务指导,因此水利局和干河水管站不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向干河办事处主张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长江工程建设局辩称:1.长江工程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江工程建设局与***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长江工程建设局已经审计完成,并由水利局支付完毕发包范围内全部建设内容的款项;3.***诉称四个新增项目不是长江工程建设局发包范围内的内容,长江工程建设局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建设该项目,因此,长江工程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与诉讼费用。

干河水管站辩称:1.干河水管站是干河办事处的下属单位,本案争议工程渣北泵站管理房、过水涵均是原先有的,系施工被拆除之后重建的,不是新建,是恢复的。2.干河水管站、干河办事处与***没有任何联系,我们只是向水利局提出申请想恢复管理房、过水涵,其他均不清楚。

干河办事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请款书、委托书、林家胜证明、仙桃市干河水利管理站申请书、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许坝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关于增加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项目的函》《仙桃市干河水管站接受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新增项目已实际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取代张洪对渣北泵站主体项目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新增项目报告单、变更单、签证单、报价表等单据,经项目负责人丁刚签字确认,本院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载明的管理房54704.53元、管理房楼梯202.95元、过水涵11052.24元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江委”)为水利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的授权,长江委主要负责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配置和保护,流域规划,防汛抗旱,河道管理,流域控制性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河道采砂管理,水土保持,水文,科研,以及有关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管等工作。长江工程建设局系长江委下属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保证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

2015年9月9日,长江工程建设局与水利安装公司签订一份《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项目第3标段合同文件》,发包人是长江工程建设局,中标人是水利安装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4428898元,工期为199日历天,主要建设内容为:(1)北干渠、建堤渠渠道清淤;(2)建堤渠渠道衬砌;(3)五号沟排水阀、渔场灌溉阀等14座涵阀重建;(4)建堤渠电排河倒虹管重建;(5)渣北泵站、邓家坝泵站等2座泵站重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丁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履行完毕一系列付款手续。款项支付流程是:由施工单位水利安装公司申请,案外公司监理单位审核,由发包人长江工程建设局对监理单位审核的资料再进行审核,再报给泽口灌区审核办(由水利局成立,现已解散)审核,审计局审计后,由财政局专用账户支付给水利局湖泊,水利局再支付给水利安装公司,由水利安装公司支付给具体劳务人员。

引发本案诉讼的是:其中第五项渣北泵站,该泵站是上世纪70年代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已经严重老化难以使用,干河办事处根据老百姓意见,向水利局申请,列入了配套工程纳入泽口灌区项目,渣北泵站重建完成后,老百姓反映原有的过水涵没有了,且拆除了管理房,不方便生产,干河办事处遂向水利局申请恢复管理房和过水涵,并要求***开始施工,***施工项目为:新增渣北泵站管理房、重建过水涵、渣北泵站新增地坪、新增变压器基础,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建设完成,于2018年8月22日由干河水管站接收。其中新增地坪、新增变压器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管理房和过水涵的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4月2日,丁刚于报告单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处签字,载明:“在渣北泵站拦栅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拆除过一座机耕桥,现在需要对其进行恢复。经村委会、水管所、代建办、监理和我方现场查看协商后,提出将机耕桥变更为过水涵的方案。请发包人、设计及监理部审核批准。”并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列明过水涵明细:套用投标单价计算,土方开挖283.2m³,单价7.21元,合计2041.87元;土方回填256m³,单价6.17元,合计1579.52元;C20砼基础4.84m³,单价427.44元,合计2068.81元;C25挡土墙47.59m³,单价487.28元,合计23189.65元;砖砌挡土墙9.58m³,单价451.50元,合计4325.37元;Ø1500涵管6m,单价1842.04元,合计11052.24元,上述合价为44257.46元。2016年4月20日,丁刚于现场签证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载明:“土方开挖283.2m³,土方回填256m³,C20砼基础4.84m³,C25挡土墙47.59m³,砖砌挡土墙9.58m³,Ø1500涵管6m,落款施工单位为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度泽口灌区三标项目部。”2016年5月16日,丁刚于工程设计变更方案确认单上施工单位(或申报单位)签章处签字,载明:“渣北泵站完工后缺少管理房,渣北泵站新增管理房、当地水管所要求新建管理房。”并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列明管理房明细:套用投标单价计算,管理房34.21㎡,单价为1599.08元,合计54704.53元;管理房楼梯0.5m³,单价405.91元,合计202.95元,上述合价为54907.48元。管理房及过水涵两项合计为99164.94元。

还查明,干河水管站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干河水管站现场实地观察,特申请在八湾村、许坝村重建的渣北泵站:1.需新建配套的管理室一间、完成管理室与泵站之间混凝土路面;2.在拦污栅基础开挖范围内的一座机耕桥,拆除后新建过水涵一处,特此申请,恳请建办同意,落款干河水管站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水利安装公司承包的泽口灌区项目下的渣北泵站主体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工程款也已结清。涉案管理房与过水涵已于2016年4月至6月建设完成,干河水管站于2017年3月20日向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恳请建办同意新建管理房与过水涵。***主张,管理房与过水涵均是在干河水管站要求下建设,系在未经过相关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修建的。干河水管站辩称,管理房、过水涵均是因渣北泵站施工被拆除后重建恢复的。干河水管站、干河办事处与***没有任何联系,仅是向水利局提出申请想恢复管理房、过水涵,其他均不清楚。本院认为,管理房与过水涵是因渣北泵站施工过程中而拆除,后因生产生活需要重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重建本应经过相关审批手续,但干河水管站提出让***先行建设的要求,可认定为干河水管站将管理房与过水涵口头发包给***。干河水管站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干河水管站于工程施工完毕后出具的申请可以印证***的陈述,属于事后补走程序的行为。且2018年8月22日,干河水管站出具的接受证明,表明其亦是受益人与使用人,案涉工程款理应由干河水管站负责支付,干河水管站不能以其仅向水利局提出申请拨款为由对抗该支付义务。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庭审中查明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载明的管理房54704.53元、管理房楼梯202.95元、过水涵11052.24元,三项合计99164.94元,均是套用的投标单价计算,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9164.94元。故本院对***要求干河水管站支付工程款共计99164.9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管理房、过水涵未履行审批手续,也未达成补充变更合同,系独立于渣北泵站的工程项目,本院对***要求水利安装公司、水利局、长江工程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干河水管站与干河办事处系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本院对***要求干河办事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为:以9916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干河水利管理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64.94元及利息,利息以9916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仙桃市干河水利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杨仁俊

人民陪审员  高成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竹青